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黃進基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吳黃寶妹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進龍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進樑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治安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建宏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建志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建宇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鍾年星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鍾年昌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進源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建華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康銘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黃惟誌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玉芬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國芬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國康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雪燕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張莉苓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張郁苓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碧珍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金宏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正康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訪玉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林裕暄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鄭美蘭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劉煥奎即黃伸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兩造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於民國38年收件登記字號第30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⑵ 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伸發所遺如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起訴時並未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其提 起本訴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收受該 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153頁)。原告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