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沈欣儀 送達處所:三重永興○○○00○○○
送達代收人 吳存富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送達處所:三重永興○○○00○○○
送達代收人 徐亦安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送達處所:三重永興○○○00○○○
被 告 呂佳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住 所設於臺南市新營區之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 原告所陳報之被告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地址,經送 達結果,已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