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514號
MLDV,112,苗簡,51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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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51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銘聰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孫玉蓮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並聲明原 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尚拖欠處理費用共人民幣96,437元,依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日即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 金賣出匯率4.451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429,241元【計算 式:96,437元×4.451=429,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反 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反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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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