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9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秉頊即陳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