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8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欣雅
被 告 陳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7元,及其中新臺幣16,165元自 民國105年12月02日起;其中新臺幣6,954元,及自民國102 年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6,73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6日 起;其中新臺幣21,615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02日起;其 中新臺幣30,162元 及自民國106年07月02日起;其中新臺幣 9,381元 及自民國101年10月0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07月08日起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並簽定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101年06月14曰至威寶電信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定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105年05月30日起至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定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並簽定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被告未依約繳納,計至106年09月05日止積欠電信費27,942元及補償金63,065元,共計91,007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轉讓證明書、行動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行動寬頻門號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專案補償繳款單款、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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