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吳曉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68號),
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