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黃瑞秋
訴訟代理人 張献明
被 告 黃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在國立苑裡高級中學(下稱苑裡高 中)關於教務意見分歧,且對於原告在苑裡高中電子信箱系 統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心生不滿,乃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在苑裡高中教職員辦公室,或其位於苗栗縣之租 屋處,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苑裡高中全體教 職員為收件者,撰寫並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電子郵件 (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係出於考量教師應照顧學 生升學之權益、基於維護學生升學權益而發言,為可受公評 之事;且學校流言、霸凌太多,被告發言只是為了自保,沒 有傷害原告之故意;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件中並未 指明任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苑裡高中之教務主任,而被告有以苑裡 高中全體教職員為收件者,撰寫並傳送系爭電子郵件,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訴外人即苑裡高中教職員甲○○、楊 清富、吳淑貞、柯玲寧、張育寧於偵查中證述,與原告及甲 ○○提供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含系爭電子郵件)等件為 證,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苗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刑案卷宗影卷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損害其名譽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 行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敘明如 下:
㈠被告撰寫並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應受 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 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 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 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 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 原則之要求。刑法第311條乃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 違法事由,凡屬刑法第311條所列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者, 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之外(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言論自由與名譽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 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 個人名譽之方式,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仍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尚難以被害 人係因公眾事務應受公評,即謂行為人對其所為之評論,均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示「黃主任」,足 見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對於原告所發表之言論。另附表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固未明示係針對原告所為之言論,然參以108 年12月17日苑裡高中電子系統內之電子郵件可見(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3號影卷第6至7頁),原告、 甲○○與被告間於當日有數次郵件往返,傳送之對象均為苑裡 高中全體教職員,被告並針對原告不適任苑裡高中教務主任 一職發表意見,另沈錦政、劉靜螢亦傳送電子郵件予全體教
職員聲援、支持原告,被告乃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 稱「一個人工作表現再好都沒有辦法掩蓋她的私德有缺」, 是綜合觀察當日電子郵件往返之時序、內容,足認苑裡高中 全體教職員均得以連結並特定被告所指之「她」為時任教務 主任之原告,此亦據證人即苑裡高中教職員楊清富、吳淑貞 、柯玲寧、張育寧於偵查中均證稱:「知道被告是在指稱原 告」等語(見110年度調偵字第22號卷第12頁),及被告於 本院刑案審理時自陳:「(問:被告指原告與訴外人甲○○損 害學生權益,與被告傳送「無法掩飾私德有缺」之電子郵件 ,有何關係?)原告對我精神虐待。」等語明確(見本院11 0年度苗簡字第798號影卷第56頁),益徵被告所傳送如附表 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所指涉之人確實為原告無訛。是被告辯 稱其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並未指明任何人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⒊復查,系爭電子郵件係被告傳送予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故 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對原告所為之言論,係在特定多數人 即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為之。而觀之系爭 電子郵件內容有「先天性的人格缺陷」、「惡毒」、「私德 有缺」等文字,已指涉他人先天人格不健全、陰險狠毒,或 含有他人品行不佳、欠缺道德之意思,此等言論均足使原告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且,縱認被告係不滿原告 教務處理而表達意見,然其前開言論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已淪為抽象之謾罵嘲弄及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已逾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之評論 ,又被告行為時年逾41歲,且有博士學位(見本院卷第67頁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知識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 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公然攻訐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及人 格莫大貶損,更無濟於解決兩造間教務意見之分歧,被告所 為絕非必要之表達意見手段,已逾越憲法保障表意自由之範 圍,故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故意而侵害他人名譽權,堪以認定 。
㈡從而,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供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共見共 聞所為之言論,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客觀上已 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 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受有非財產上即精神上 之損害,且被告前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故,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 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之程度、系爭電子郵件可供見聞之範圍 ,暨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苑 裡高中教師,被告為博士畢業,目前亦擔任苑裡高中教師) 、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則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簡附民 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傳送對象 傳送時間 電子郵件內容 1 全體教職員 108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 黃主任您好,人一出生就註定會有一死。早死晚死,好死不好死。……【中略】……。希望您多注意自己先天性的人格缺陷,想傷人的衝動產生的那一秒鐘,能看見我們和人事室的忍讓。然後忍住自己不要再出手段傷人。希望您死後留在同事心中會是好名譽。再者,您的寶貝女兒,兒子,未來如果不幸進入國苑讀高中,您是要自己一個人教導他們國英數自然社會,包全科包全班,還是要讓我們去教導他們呢?您能放心且有把握您的惡毒不會有一天從他們的身上還回來嗎?還是您的孩子是在地人被您搞到不敢讀苑高呢?很多人對您和您的先生是敢怒不敢言,人數一直在累積。您看在自己的孩子未來受公平教育的份上,請多修身與修德。……【後略】 2 108年12月17日19時14分許 一個人工作表現再好都沒有辦法掩蓋她的私德有缺(我不支持任何人我反霸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