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661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DIONES LORAH AVILA (蘿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 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 國人,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 管轄及準據法,復參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等情, 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適用之準據法固無約定,惟原告為 我國人民,兩造債權債務原因事實發生於我國境內,本國法 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同年8 月4日、同年9月4日各清償20,000元,倘有延遲還款之情形 發生,被告應支付借款總額20%之違約金。惟被告僅於110年 9月5日還款10,000元,其餘款項30,000元迄今仍未清償,經 原告催討後仍置之不理;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6,000元( 計算式:30,000元×20%=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期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被告居留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00元及違約金6,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