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3號
MLDV,112,消債抗,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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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添達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申報新光人壽防癌壽險為由 ,認抗告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實則 因該保險早於民國91年期滿,無庸繳納保費,且保險金額僅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非鉅額,抗告人實已遺忘該保單 之存在,並非故意為不實記載。上開新光保單雖因抗告人過 失疏漏致未列入清算財團,惟仍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抗告人自 始至終均無逃避債務或隱匿收入財產之故意,至抗告人在更 生程序中因衡量利害關係,表示無力履行原先所提更生方案 ,致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而開始清算程序,亦屬抗告 人之程序選擇權,不應以此為不免責之理由。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許可追加分配,由辦理清算執行事 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 算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抗告人於105年11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 06年1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06年2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遂經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7年1 0月24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執行清算程序,將抗告人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11年10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四、有關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抗告人自107年10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自承有固定收入 、任職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建材,見消債職聲 免卷第113頁),冠軍建材亦函覆抗告人現仍在職(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91頁);而抗告人於107年度全年申報薪資收入 為524,773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7頁),平均每月固定收 入為43,731元,扣除抗告人陳報其於107年11月後已無扶養 子女(子女分別於106年2月、107年5月成年),其個人生活 費用為12,388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9、125頁),堪認抗 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
 ㈡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依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復 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3年12月 至105年11月),每月薪資雖有部分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觀諸抗告人所提薪資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抗告人於103年12月薪資為44,120元(扣薪前,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93頁)、104年所得合計556,447元(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131頁)、105年1至11月薪資合計461,778元(扣薪前,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3頁),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合計應為1,062,345元(計算式:44,120元+556,44 7元+461,778元=1,062,345元)。復觀抗告人陳報其於103年 12月至104年12月間,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 、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各5,435元;另於105年1月至105年11 月間,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負擔2名子女 扶養費各5,724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7頁),前開金額核 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 及按抗告人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金額相符,自可憑採,是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共534,463元(計算式:10,869元×13月+5,435元 ×2人×13月+11,448元×11月+5,724元×2人×11月=534,463元) 。據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527,882元( 計算式:1,062,345元-534,463元=527,882元),而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執行程序中,經以清算財團之 財產500,867元進行分配,扣除本院受償程序費用7,226元、 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受償管理 費用48,000元(即分配表次序1、2優先受償部分,見清算執 行卷四第93頁),其餘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為445,641 元,低於前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是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
五、有關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之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之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 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 務人違反前開法文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因而造成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陳報其尚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於81年5月29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經 原審及本院查詢該保單具有價值準備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265頁),截至107年10月24日開始清算時之解約金仍有85,2 78元(見抗告卷第79頁)。抗告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而清算 免責,以脫離債務桎梏並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自當本於誠 信,據實查報自身財產狀況,且債務人之協力、真實義務係 消債條例之重要原則,債務人於各階段程序中,如有違反前 開義務,即可認無清理債務之誠意。本件因抗告人未據實查 報前開新光人壽保單,致該解約金於清算程序中未能分配予 各債權人,且該保單之存在並非抗告人難以查知,是抗告人 對其財產狀況為不實說明,難謂無間接故意,縱上開保單解 約金得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規定追加分配,仍使債權人 受有延後受償之損害並重大延滯程序,堪認抗告人確有消債 條例第134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抗告人辯稱其遺忘該保 單存在,並非故意不實記載,亦未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云云, 尚無可採。
六、再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 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 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若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 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10 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法律問 題參照)。是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並無追加分配之聲請權,本 件抗告人為此聲請,亦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 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為抗告 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與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抗告人不 予免責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抗告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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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