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5號
MLDV,112,抗,25,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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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九如
相 對 人 陳浩華律師即羅德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87年1月5日將苗栗縣○○鎮○○段000地號、847 地號、8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債務人啟阜 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啟阜公司已給 付買賣價金,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復於同 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啟阜公司。啟阜公司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 存在,且積欠抗告人37億7,322萬餘元,其迄未要求相對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或指定之第三人,故抗告人依 法代位行使抵押權,請求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受償。又抗告 人先前已於原審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4月22日、5 月15日函及啟阜公司同年5月13日、6月17日回函(司拍卷 第49至51、55至69頁,聲證5、6),足證啟阜公司對相對 人確有債權存在。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能釋明啟阜公司對 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屬有誤。(二)又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清償日期為「以債務人 所開具本票支票或背書之本票借據所立之日期為清償日期 」為由,認縱有債權存在亦未能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等語 。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啟阜公司與相對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無清償日期之約定,且啟阜公司早於94年10月31日解 散,迄未行使抵押債權,抗告人信賴該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確信相對人有積欠啟阜公司債務,如不准抗告人代位啟 阜公司拍賣系爭土地,將致抗告人之債權無從保存,故本 件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應有理由。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 ,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 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成立 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不得因抵押權登記而逕予准許 拍賣抵押物,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時,始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提出足資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證明文件,二者缺一不 可,法院始得准許之。
三、抗告人主張已釋明啟阜公司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存在,固據其 提出啟阜公司函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書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相關資金付款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司拍卷第49至69頁、91至99-2頁)。然查,參以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之記載為「以債務人所 開具本票支票或背書之本票借據所立之日期為清償日期」, 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為票據、借貸關係而生 之債權。而抗告人所提前述證據,僅能推論啟阜公司與相對 人間之債權應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相關債權,顯與票據 、借貸關係不同,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再 者,抗告人復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之 證明文件。綜上所述,抗告人尚未釋明主張之債權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前開裁判意 旨及說明,自不能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原審依抗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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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