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541號
MLDV,112,司票,54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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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林宜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家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致本 院無從審認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真正之住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 知業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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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