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6號
原 告 蔡坤松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謝清輝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謝欣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苗 栗縣後龍鎮第19屆鎮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 15020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被告當選,有系爭公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見本院卷第21頁選舉及公投資料庫網頁資料),於同年12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所定行為,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法 定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竟於111 年9月間某日至證人王坤龍家中,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向王坤龍期約行賄,復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交付10萬元給王坤龍向其行賄,請王坤龍支持被告並協助競 選,因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
㈠王坤龍本次選舉當選為大庄里里長,選舉期間為死忠支持原 告之大樁腳,於原告本次選舉選前之夜即111年11月24日在 大庄里和興宮廣場舉辦大團結造勢場合上,上台致詞助選過
程中下跪,澄清原告交錢給其母賄選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檢)檢察官偵辦一事,並大聲疾呼要求選民支持原 告。被告不可能對敵對陣營之樁腳行賄,剛好讓敵對陣營向 檢調舉發,國內選舉皆是選擇友性、中立選民賄選,此為眾 所周知選舉實務運作模式。
㈡證人蔡易謀於為原告助選過程中誹謗被告有賄選之犯罪行為 ,經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事實上與被告處於對立、爭訟狀 態,且曾擔任原告競選總部總幹事,與原告關係親密,證詞 有偏頗之虞,憑信性甚低;證人鄭進興為原告競選總部幹部 一員,與原告關係親密,且涉嫌在原告涉犯行賄罪案件擔任 樁腳為共犯,證詞亦有偏頗之虞,憑信性甚低,且證述內容 均為傳聞,其等證詞均不足採信。原告顯未能舉證被告有原 告所指賄選情事。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 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 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選罷法第128條亦有明定。是選舉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 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並無不同,至於選罷法第127 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調查事證之範圍不 受限於當事人之主張,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告,作為民 事訴訟程序之發動者,仍有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前開責任並 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倘原告所主張當 選人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 證,仍不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鄭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大概在選舉前半個月左右, 時間是晚上,我在原告競選總部要排問政說明會,問政說明 會當天會排去家戶拜訪,王坤龍本來說要跟我們一起去,排 了很多次,他都沒有參加,一直延,後來一直問他要排什麼 時候,他才說被告拿10萬給他,他說等他把錢拿回去還他, 才可以跟我們搭配去進行競選活動。當時在場有我跟王木林 。蔡易謀知道被告有交10萬給王坤龍,王坤龍有跟蔡易謀講 ,應該就是那幾天,講的時候我沒有在場,具體的時間我不 知道,後來在競選總部,晚上泡茶聊天的時候,蔡易謀說王 坤龍拿10萬的事情我才知道,是哪天我不記得。王坤龍說有 把10萬拿去還,對方沒有收,這是他的說法,但是我不知道
有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 ⒉蔡易謀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10月左右的時候,在原告競 選總部門口,我問王坤龍被告拿給你10萬你有拿到嗎?王坤 龍就說有,當時現場還有鄭進興、王木林、陳超明在。我有 跟王坤龍說「里長,你把錢拿去還給謝清輝,不然就中立, 兩造都不幫」,王坤龍就說「主席我就沒有錢,我欠你錢都 沒有還,你叫我把10萬還他怎麼可能」,(王坤龍後來有把 10萬還給被告嗎?)怎麼可能,他是沒有跟我講,王坤龍借 錢通常都不會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⒊原告於選前交付4萬元予王坤龍之母王綉梅,經苗檢檢察官偵 查後,認原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王 坤龍、王綉梅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以111年 度選偵字第96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55至1 57頁偵案起訴書),王坤龍於該案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還沒 登記參選前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已經好幾年很久了,也忘 記多久,登記以後就沒有金錢往來,我有跟我妹妹王麗英借 30萬,是借來選舉、還債要用的,我想說有錢就先還謝清輝 ,大約1-2個月前我有跟謝清輝說要還款10萬元,但謝清輝 跟我說「不用,選舉後再說」(偵案卷第55至56頁);謝清 輝拿30萬給我叫我支持他,但後來我沒有跟他拿,這事大約 2個月前,謝清輝到我家找我跟我說「我拿30萬給你,請你 支持我」,我當下有答應謝清輝說「好」,但謝清輝最後沒 有拿錢給我,所以我最後沒有支持謝清輝。這30萬跟我向謝 清輝借的10萬不一樣,我有跟王木林說謝清輝沒有拿30萬元 給我,我之前欠謝清輝的10萬元還回去,要跟謝清輝撇清關 係,因為我很生氣謝清輝說話不算話,沒有拿30萬元給我等 語(見偵案卷第60至61頁);偵訊時供稱:謝清輝說要給我 30萬,希望我幫他選舉,後來他沒有給我,所以我沒有幫忙 他,(你到底有無跟謝清輝拿10萬元?)沒有,一毛都沒有 等語(見偵案卷第72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結證稱:2 、30年前我有欠被告2、30萬,我有跟他借錢,之前我當里 長的時候,被告當時是在當代表會主席,我在大庄里的路上 跟他借的,我跟他借了好幾次,大概就欠被告30萬左右,借 款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怕被告選舉沒有錢,選舉之前大概 20幾天左右的某天的傍晚,我有去跟人家借錢,想拿10萬要 還給他,他說不行,他說現在選舉不行,說選舉的時候他有 錄影,不行來,選後再算沒有關係。本次後龍鎮鎮長選舉期 間,兩造都沒有拿錢給我請我支持、助選,這個10萬是我欠 被告,我怕被告選舉沒有錢,想說要還給他,這10萬不是被 告給我的。蔡易謀跟鄭進興講的都不實在,被告也沒有說要
拿30萬給我,都沒有講,沒有這回事,我之前會這樣說是因 為大家聊天亂講,騙蔡易謀、鄭進興他們,沒有這回事,被 告也沒有條件給我,也沒有說要拿30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至259頁)。
⒋互核鄭進興、蔡易謀、王坤龍前開陳述內容,鄭進興證述是 在選舉前半個月左右亦即111年11月上旬某日,王坤龍向鄭 進興述說被告交付10萬元賄款一事,當時蔡易謀並不在場, 另王坤龍跟蔡易謀講述被告交付10萬元賄款一事時,鄭進興 亦不在場,鄭進興是事後聽蔡易謀轉述方知王坤龍有告知蔡 易謀此事,之後據其所知王坤龍欲將10萬元交還被告,但被 告不收;蔡易謀則證述是在10月左右,蔡易謀主動詢問王坤 龍有無收被告給他現金10萬元,王坤龍說有,當時鄭進興有 在場,據蔡易謀所知,王坤龍沒有把10萬元還給被告;王坤 龍於偵案偵查中供述被告交付王坤龍之10萬元係借款,且係 在好幾年前交付,與選舉無關,選舉期間被告曾答應要給王 坤龍30萬元,以換取王坤龍在系爭選舉支持被告,但被告事 後並未依約付款,故王坤龍未於系爭選舉支持被告,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卻證稱2、30年前有欠被告2、30萬,選舉前20幾 天左右拿10萬要還被告,被告表示選後再還,本次後龍鎮鎮 長選舉期間,兩造都沒有拿錢給王坤龍請其支持、助選,其 之前會這樣說是因為大家聊天亂講,騙蔡易謀、鄭進興他們 ,沒有這回事。鄭進興、蔡易謀2人證述之內容,就王坤龍 告知其等此事之時間點,王坤龍是主動提及或經蔡易謀詢問 後告知此事、告知時在場人士有哪些、之後王坤龍有無還款 等節,彼此均有不符;王坤龍於偵案供述被告交付王坤龍之 10萬元係借款,與選舉無關,且未曾收到被告交付任何一毛 錢,此亦與前開鄭進興、蔡易謀證述之內容完全不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又翻異前詞,改稱係2、30年前向被告借款30萬 元,被告未曾向其表示要交付30萬元請其於系爭選舉支持被 告,亦與前開鄭進興、蔡易謀證述之內容完全不符,且其陳 述之內容顯然前後自相矛盾,毫無可信。況鄭進興自承與原 告是朋友關係,現在跟原告之妹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辦政 見說明會時如果有空會幫忙載桌椅設備到現場,協助布置及 收拾會場(見偵案卷第305頁);蔡易謀則為原告競選總幹 事,有原告競選文宣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因 於選前在公眾場合演講時虛構被告買票之事實,經苗檢檢察 官起訴涉犯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事 項罪,亦有苗檢112年度選偵字第25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而王坤龍曾在原告選前之夜為原告 站台時下跪請求群眾支持原告,有被告所提錄影檔案截圖及
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32頁),王坤龍亦自承系爭選舉係支持原告( 見本院卷第256頁),其3人立場本較偏頗原告,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詞之憑信性甚低,又彼此齟齬,王坤龍部分更自相矛 盾,亦無任何其他佐證,自均無可採。
⒌至鄭進興與訴外人王木林雖有如下之對話內容:「鄭進興: 那天拿給他,他就丟還給他就好了,你跟人家拿這麼久。之 前問他還說沒有。王木林:我也有問他,他說他沒有啊沒有 啊。鄭進興:對啊,現在逼到了才說他有(收),跟人家收 10萬元,另20萬元沒來(給)才換過來這邊,這樣也不對嘞 。」(見偵卷第314頁通訊監察譯文),似可證明王坤龍於 選前確曾表示被告有答應給付王坤龍30萬元,並已給付其中 10萬元,剩餘20萬元未給付,故王坤龍方轉為支持原告。然 前開對話內容中鄭進興亦提及「之前問他還說沒有」,可知 王坤龍原否認有收受被告之款項,顯見王坤龍陳述始終有多 個版本,前後不一,其所為陳述之內容可信度甚低,自難單 以其陳述(前開譯文實質上亦係引述王坤龍陳述內容)即認 定被告確有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
⒍另原告雖聲請調閱王坤龍在調查站及苗檢之錄影、錄音光碟 ,另請求傳訊王木林,以證明王坤龍在調查站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之內容較為可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言並非屬實 (見本院卷第263至號264頁),惟本件相關證人均僅係聽聞 王坤龍轉述被告向王坤龍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情節,就被告曾 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除王坤龍之陳述外缺乏任何其他佐 證,而王坤龍之陳述始終有多個版本,其陳述之可信性甚低 ,復乏其他任何佐證,顯難據其單一陳述逕行認定被告有期 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故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