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詹耀南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王阿興
訴訟代理人 王文祥
被 告 詹正光
詹正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正兆
被 告 詹正國
詹婉臻
蘇德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盟午
被 告 戴文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翠玉
被 告 葉詹素貞
陳頡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正光、詹正全、詹正兆、詹正國、詹婉臻應就被繼承 人詹燿樞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下:
⑴附圖編號甲1面積12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正光、詹正全 、詹正兆、詹正國、詹婉臻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⑵附圖編號乙面積102.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耀南取得。 ⑶附圖編號丙面積10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詹素貞取得。 ⑷附圖編號戊面積89.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德秀取得。 ⑸附圖編號己面積84.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文郁、陳翠玉取 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⑹附圖編號庚、辛合計面積95.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頡任取 得。
⑺附圖編號壬、癸合計面積95.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阿興取 得。
⑻附圖編號甲2面積19.79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25.98平方公尺 、編號子面積33.76平方公尺,均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⑼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互以金錢補償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正光、詹正國、詹婉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共有人詹 燿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正光、詹正全、詹正兆、詹 正國、詹婉臻等5人(下稱詹正光等5人),尚未就詹燿樞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被告詹正光等5人就被繼承人詹燿樞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由法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復因兩造已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房屋,故系爭土地宜依兩造房屋占用之位置分歸兩 造各自取得,附圖編號甲2、丁、子部分土地則予以變價,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補充鑑價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互以金錢 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詹正光等5人:同意分得附圖編號甲1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路00○00號房屋),但附圖編號甲2、子部分土 地應分歸原告或被告葉詹素貞取得,以減少補償金額等語。 ㈡葉詹素貞: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願分得附圖編號丙之 位置(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 ㈢王阿興: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願分得附圖編號壬、癸 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但補充 鑑價報告中伊應補償之金額太高,並不合理。 ㈣蘇德秀: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願分得附圖編號戊之位 置(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 ㈤戴文郁、陳翠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願共同分得附 圖編號己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
,繼續維持共有。
㈥陳頡任: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願分得附圖編號庚、辛 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 有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 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仍 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卷一第29-41、83-93、117-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共有人詹燿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詹正光等5人,亦有詹燿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卷一第61-81頁),前揭 繼承人尚未就詹燿樞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 被告詹正光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詹燿樞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核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
5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並非不同 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而係指法院得將數宗不動產分歸 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 土地之一部。準此,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 ,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均相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 ,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分別位於苗 栗縣卓蘭鎮信義路兩側,地勢平坦,其上幾已蓋滿建物,其 中20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被 告葉詹素貞使用)、30號房屋(原告使用)、32及34號房屋 (被告詹正光等5人使用);另20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苗 栗縣○○鎮○○路00號房屋(被告蘇德秀使用)、25號房屋(被 告戴文郁、陳翠玉使用)、27號房屋(被告陳頡任使用)、 29號房屋(王阿興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同段32 、3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苗栗縣○○鎮○○路00○00○ 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苗栗縣大湖地政 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8日鑑定圖、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112年7月14日函所附補充鑑價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卷 一第105-109、117-125、171-195頁、卷二第61-176頁)。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甲1面積12 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正光等5人,於渠等分割遺產前應 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乙面積102.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編號 丙面積10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詹素貞,編號戊面積89.8 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德秀,編號己面積84.3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戴文郁、陳翠玉共有(應有部分各1/2),編號庚、辛 合計面積95.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頡任,編號壬、癸合計 面積95.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阿興,不但符合兩造占用現 況,亦無違背兩造之意願,且兩造均有受原物分配,分得之 土地臨信義路,無形成袋地之虞,應屬適宜。至編號甲2部 分,其上雖有被告詹正光等5人之鐵皮屋(見卷一第119頁照 片編號3),然渠等因考量補償金數額而不願再分得甲2區塊 ,又甲2面積僅19.7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其餘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均未與甲2相連,難以單獨或合併利用甲2土地;另 編號丁部分現為既有巷道(見卷二第131、132頁空照圖及照
片),性質上亦難供特定共有人實際使用;又編號子部分雖 為空地(見卷一第125頁照片編號10),惟本件共有人均已 各自分配目前使用之土地,無人有意願再分得子區塊,衡以 子區塊在非共有狀態下之價格約新臺幣(下同)840,624元 (計算式:33.76平方公尺×24,900元=840,624元,見卷一第 378頁),倘將子區塊單獨分配予特定共有人,由該人獨自 承受因分得此部分土地所生需補償他共有人之負擔,亦非公 允。本院考量上情,認編號甲2、丁、子區塊土地應以變價 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依市場機制由有意購買之人決定其價 值,將賣得之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為妥適公 平,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爰就系爭土地兼採原 物及變價分割,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⑴至⑻款所示。至被告詹 正光等5人主張將甲2及子區塊分歸原告或被告葉詹素貞之分 割方法,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且將使原告及被告葉詹素貞 分得之土地割裂為兩處,徒增其2人補償金之負擔卻難以有 效利用,尚非可採。
㈥再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 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 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 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 公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系爭土 地依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 分得之土地條件不同,亦不完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 差異。是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與分得之土地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 補償之數額。經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 、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後,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取系爭202地號土地之適當價格,再 以202地號為比準地,依各分割區塊之土地面積、寬度、深 度、形狀、臨路條件等個別差異進行調整,評定各分割區塊 之土地價值,並據以計算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價 值之差額,得出兩造間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補充 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卷二第63-17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價過程,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實地現勘,並就影響系爭土地及 各分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 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被告王阿 興、詹正全、詹正兆等人雖稱補償金太高不合理或造成其負 擔云云,然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補充估價報告之內容 有
何錯誤不實,或鑑定過程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情 事,是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準此,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既與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有所 差異,爰判決命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 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詹正光等5人就被繼承人詹燿樞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由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 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倘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7日鑑定圖。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阿興 1/8 詹燿樞之繼承人: 詹正光、詹正全、詹正兆、詹正國、詹婉臻 1/6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詹耀南 1/6 蘇德秀 1/8 戴文郁 1/16 陳翠玉 1/16 葉詹素貞 1/6 陳頡任 1/8
附表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王阿興 詹正光、詹正全、詹正兆、詹正國、詹婉臻(連帶給付) 蘇德秀 陳頡任 總計 詹耀南 110,999元 248,754元 24,397元 102,481元 486,631元 戴文郁 14,087元 31,570元 3,096元 13,006元 61,759元 陳翠玉 14,087元 31,570元 3,096元 13,006元 61,759元 葉詹素貞 50,915元 114,101元 11,191元 47,007元 223,214元 總計 190,088元 425,995元 41,780元 175,500元 833,3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