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汪淑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林柏漢律師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汪振澤
汪振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汪文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汪振豐
被 告 陳美慧
陳美智
陳明璋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編號1、2、3、5、7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0.83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43.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振昌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29.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振豐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29.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文洲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29.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振澤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22.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慧、陳美智、陳惠津、陳明璋各按應有部分12分之3、12分之4、12分之2、12分之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互以金錢補償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振擇、汪振昌、汪振豐、汪文洲各負擔17%、被告陳美慧、陳明璋各負擔4%、被告陳美智負擔5%、被告陳惠津負擔3%、原告汪淑芬負擔16%。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起訴前共有人陳汪春子,已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陳美慧、陳美 智、陳惠津、陳明璋(下稱陳美慧4人),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至101頁)。又本件既為 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陳 美慧4人為被告,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分割聲明部分,其於事後查得陳汪春 子已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美慧4人,及因測量後始明 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何,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 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不受兩造分割 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原聲明⑴雖予以更正,上開聲明 之更正,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 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陳汪春子列為被告,惟陳汪春 子於本件起訴前,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贈與給 被告陳美慧4人,已非共有人,已如前述。原告因而撤回對
陳汪春子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且陳汪春子既尚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 回此部分之訴。
三、被告汪文洲、汪振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汪振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應有部分欄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兩造對系爭土地 之使用不易形成共識,難免減低土地經濟效益及使用目的 ,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可得市場公平價額,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如有意願仍可買回,對 各共有人並無不利,故主張予以變價分割。
(二)如無法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則被告汪振昌主張就苗 栗縣○○鎮○○段000○000地號(以下段別省略)土地合併分割 ,因392地號土地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 )111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乙部 分面積僅143.05平方公尺,且地形狹長不易利用,原告與 被告汪振昌亦向來感情不睦,如將附圖編號甲分歸被告汪 振昌、編號乙分歸原告,則將原本可完整利用之392地號 土地一分為二,且易生兩造使用上之糾紛,其經濟價值減 損,有害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不利經濟效益之增進,是應 將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即3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江 振昌取得、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汪振豐取得、編號丁部分 分歸被告汪文洲取得、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汪振澤取得、 編號己部分分歸被告陳美慧4人分別共有取得,原告未依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則以金錢補償之,且原告對冠宏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冠宏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因受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金額之計算無意見,並請按附表二 所示互以金錢補償。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汪振昌答辯略以:
(一)371、372、395、384-1地號土地均為農地;391地號土地 雖為建地,但均同意為變價分割。另385、392地號土地應 予合併分割。
(二)385、3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按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
歸被告汪振昌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 分分歸被告汪振豐取得、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汪文洲取得 、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汪振澤取得、編號己部分分歸被告 陳美慧4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取得。又被告汪振昌對 冠宏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因受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金 額之計算無意見,並請按附表三所示互以金錢補償。(三)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本件原告以原 物分配,並無任何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但原告乃主張不分 得原物而以金錢補償,實屬無據。況冠宏事務所出具之估 價報告書,如採原告主張之方案,則被告汪振昌要補償58 9,920元,且補償總金額1,838,918元,高於被告汪振昌分 割方案之1,248,998元,且被告汪振昌主張之分割方案, 共有人均分得原物,補償金額最少,較為貼近各共有人就 共有土地之價值,亦能節省共有人金錢補償之負擔,可認 被告汪振昌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應有部分之實際價 值。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汪振豐、汪文洲陳稱:同意被告汪振昌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且就冠宏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無意見等語。四、被告陳美慧4人陳稱:
同意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但如無法全數變價分割,則同意 385、3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又385、392地 號土地如予合併分割,則同意採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對冠宏 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因受分配不足應受補償金額之計 算無意見,並請按附表二所示互以金錢補償。
五、被告汪振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 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
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 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371、372、395、384-1地號農地,及391地號建地部 分:
甲、371、372、395、384-1地號土地部分: 1、371、372、395、384-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3、57、63、97頁)。依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自有農發條例 之適用。
2、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 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已 如前述。又原告及被告汪振澤、汪振昌、汪振豐、汪文洲 係因於104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陳汪春子繼承汪丁旺而來 ,而被告陳美慧4人係於110年3月16日由陳汪春子贈與而 來,是其等就上開土地均是由汪丁旺而來,有本院105年 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至18頁) ,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均係於農發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等於分割時 受前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 規定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人數之拘束。
3、又371、372、395、384-1地號土地因繼受持分移轉他人, 不得再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而 371、372、395地號土地合併後(384-1地號土地無地界相 連),當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得分 割為3筆而登記;惟其分割方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7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832號函、111年11月25日農企 字第1110252664號函釋,應避免有耕地狹小崎嶇或不利農 業經營之虞;建請提供耕地申請分割之理由,以資農業主
管機關審認。371、372、395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如不合併 分割,不得辦理分割登記;384-1地號土地與前開3筆土地 無地界相連,不得再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登 記,有通霄地政111年12月28日通地二字第1110500089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是371、372、395、38 4-1地號土地均不得單獨為分割。
4、原告主張371、372、395、384-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被告汪振昌、汪 振豐、汪文洲、陳美慧4人則陳稱同意為變價分割,價金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被告汪振澤則未到場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又前開土地無法為單獨分割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2項規定主張予以 變價分割,並參酌被告汪振昌、汪振豐、汪文洲、陳美慧 4人之意見,認原告之主張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391地號土地部分:
1、原告再主張39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被告汪振昌、汪振豐、汪文洲、陳 美慧4人則陳稱同意為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被告汪振澤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查391地號土地面積僅162.43平方公尺,地形屬梯形, 其上現為雜木林,並為372地號土地所包圍,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通霄 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5、223、 289至299、303、321頁)。是391地號土地並未面臨道路, 而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得之面積原告及被告汪 振昌、汪振豐、汪文洲、汪振澤各為27.07平方公尺、被 告陳美慧、陳美智、陳惠津、陳明璋各為6.77平方公尺、 9.14平方公尺、4.51平方公尺、6.77平方公尺,若採原物 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不僅成為畸零地,且分得之土地均 未面臨道路,而無法通行及單獨利用,將來將生通行權之 糾紛,有害391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損及391地號土地之 完整性,顯見兩造均受原物分割之方案,實有事實上之困 難。
2、本院審酌391地號土地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及民法第824 條第7項既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如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 於391地號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3 91地號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
回391地號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391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 有保有391地號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 場競價決定391地號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 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 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從而,依據391地號土地係屬梯形 ,且無道路可供通行,及其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 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3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 價分割方式,經由公開變價程序拍賣,使39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金 額,由價高者得,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 例即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使未能取 得391地號土地之當事人,獲得較為價高之金錢分配,應 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
丙、綜上所述,371、372、395、384-1地號農地,及391地號 建地均應予變價分割,以其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有關385、392地號土地分割部分: 1、原告及被告陳美慧4人雖主張385、392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等語。惟被告汪振昌、汪振豐、汪文洲主張應予原物分 割等語。按為兼顧社會之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民國98 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修正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三、四項規定: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 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得僅因 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 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 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國 人「有土斯有財」之觀念下,原物分割之方法,應優位於 將土地變價,由各共有人以變價之金錢為分配之方式分割
。分割方法若逕予變賣共有物,忽略原地主對於土地之感 情依附,將造成祖傳土地輕易異主,原地主也未必能透過 變賣程序獲得對應市價之金錢利益,無異強行要部分共有 人變賣其共有物。因此,必須物之性質不能分割,或分割 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才能採取變賣共有物之方法為分割 。
2、查385、392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91頁)。又 其地形為38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392地號土地上現有三合 院之正廳及二房、左護龍磚造石棉瓦平房,西側尚由被告 汪振昌搭蓋有鋼架鐵皮涼棚,現均由被告汪振昌使用。又 392地號土地南側與385地號土地北側,即上開2筆土地中 間之386地號土地現為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 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9、321頁)。再依3 85、392地號土地之面積合併計算,被告汪振昌、汪振澤 、汪振豐、汪文洲能分得之面積均達196平方公尺,均可 為建築使用,於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是原告及被告陳美慧 4人主張385、392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顯未能考量民 法第824條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及被告汪振昌、汪振豐 、汪文洲等對系爭土地之情感依附,足認原告及被告陳美 慧4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除對其等有利外,對被告汪 振昌、汪振澤、汪振豐、汪文洲而言無異係要強行變賣其 等之共有物,故原告及被告陳美慧4人主張變價分割之方 案,顯無可採。
3、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385、39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同,並均屬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 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9、91頁)。是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被告汪振昌則請求 合併為原物分割,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地目及使用類 別亦相同,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385、39 2地號土地自得為合併分割,而應准予合併分割。 4、被告陳美慧4人陳稱於分割後願保持分別共有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0頁)。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其等既已為上開表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 項,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385、392地號土地如為原物合併分割,則其仍不 願分得原物,將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亦分歸被告汪振昌, 而由分得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並按附表二之金額為補償 等語。被告陳美慧4人則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經查: ⑴38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392地號土地上現有三合院之正廳 及二房、左護龍磚造石棉瓦平房,並由被告汪振昌所修繕 屋頂,而西側亦由被告汪振昌搭蓋有鋼架鐵皮涼棚,且現 均由被告汪振昌使用;又392地號土地南側與385地號土地 北側,即上開2筆土地中間之386地號土地現為道路,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空照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89至293、299、306、321頁)。 ⑵依前所述,39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汪振昌搭建之鋼架鐵皮涼 棚,及其修繕使用之三合院正廳及二房、左護龍磚造石棉 瓦平房,如將附圖所示392地號土地上編號乙部分分歸原 告所有,則於分割後將生有原告向被告汪振昌請求拆屋還 地,或遷讓房屋之糾葛,另造成原告與被告汪振昌間之糾 紛。
⑶又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為一長條形之地形,且依附圖 之比例尺1/500觀之,編號乙部分面臨386地號道路之寬度 ,僅寬約將近4公尺,而長度約達35.5公尺,而建造房屋 ,兩側牆壁之寬度依一般習慣均為8寸牆(即一塊磚塊之長 度),如扣除兩側牆壁之寬度,其面寬更不足4公尺寬,造 成面寬不足之情狀,不利將來為建築使用,對原告而言將 生重大之不利益。
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汪振昌長久不睦,並為被告汪振昌所不 爭執,則如將附圖392地號土地上之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 汪振昌,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則其等分割之土地恰為相 鄰,而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將來如均為建造房屋使用, 其等即為相鄰居住,更易產生糾葛,應有避免此情事發生 之必要。
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被告汪振昌主張之分割方案,被 告汪振豐、汪文洲分得部分,均分別在附圖編號丙、丁部 分,並無不同。又被告汪振豐、汪文洲雖表示願採被告汪 振昌主張之分割方案,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其等亦與 被告汪振昌主張之分割方案相同,並無不利。
⑹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補償之金額為1,838,918元、被告汪 振昌主張之分割方案,補償之金額則為1,248,998元,有
冠宏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補 償之金額雖較高,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被告汪振昌主 張之分割方案,其被告汪振澤、汪振豐、汪文洲、陳美慧 4人,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之金額均相同,僅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被告汪振昌應提供補償金額589,920元有所不 同而已。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汪振昌雖應提供補 償,然其亦可避免將來遭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 之糾葛,對被告汪振昌而言,亦非全然不利。 ⑺綜上,如將附圖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將有原告與被告汪 振昌發生前開糾葛,及乙部分不利建築之困難,則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是系爭392、385地號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並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0.83平方公尺 、乙部分面積143.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振昌單獨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229.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振豐單獨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229.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文洲單獨取 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29.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振澤單獨 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22.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慧、 陳美智、陳惠津、陳明璋各按應有部分12分之3、12分之4 、12分之2、12分之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原告則以 金錢補償之。
⑻再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 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 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 參照)。本院就系爭385、392地號土地之分割,係採如附 圖所示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之方法,業如前述。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並未分得土地,經本院囑託冠宏事 務所鑑定392、38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價值,有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按(估價報告書外放)。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 ,係由估價師實地調查,訪查當地鄰近地價,依據影響上 開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後,就385地號 土地形狀為不規則形、392地號土地形狀為長梯形,分別 考量其地理位置、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 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交通運輸概況、上開土地之個別條件 、法定使用管制等條件差異進行調整,據以評定各區塊之 土地價值,38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額為16,940元(每
坪56,000元)、39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額為11,404元 (每坪37,7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102頁),堪認鑑定人已 就影響385、392地號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 較考量,當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且原告及被告汪振昌 、汪振豐、汪文洲、陳美慧4人均對鑑定價額無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197、204頁),顯見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以 此做為計算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之基礎,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 之差額部分,對未分得土地之原告為補償,並依各該增加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如附表二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 欄所示。
6、被告汪振昌主張應將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分歸原告等語。惟 其分割方案將有原告與被告汪振昌發生前開糾葛,及乙部 分不利建築之困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汪振昌僅考量其 自己之利益,而未考量原告之利益。又被告汪振昌主張之 分割方案,其補償金額雖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低,惟 上開2方案,其被告汪振澤、汪振豐、汪文洲、陳美慧4人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之金額均相同,且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被告汪振昌雖應提供補償,然其亦可避免將來遭到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屋之糾葛,對被告汪振昌而言 ,亦非全然不利,是被告汪振昌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可 採。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其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汪振澤 汪振昌 汪振豐 汪文洲 汪淑芳 陳美慧 陳美智 陳惠津 陳明璋 汪振澤6分之1 汪振昌6分之1 汪振豐6分之1 汪文洲6分之1 汪淑芳6分之1 陳美慧72分之3 陳美智72分之4 陳惠津72分之2 陳明璋72分之3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汪振澤 汪振昌 汪振豐 汪文洲 汪淑芳 陳美慧 陳美智 陳惠津 陳明璋 汪振澤6分之1 汪振昌6分之1 汪振豐6分之1 汪文洲6分之1 汪淑芳6分之1 陳美慧72分之3 陳美智72分之4 陳惠津72分之2 陳明璋72分之3 3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汪振澤 汪振昌 汪振豐 汪文洲 汪淑芳 陳美慧 陳美智 陳惠津 陳明璋 汪振澤6分之1 汪振昌6分之1 汪振豐6分之1 汪文洲6分之1 汪淑芳6分之1 陳美慧72分之3 陳美智72分之4 陳惠津72分之2 陳明璋72分之3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汪振澤 汪振昌 汪振豐 汪文洲 汪淑芳 陳美慧 陳美智 陳惠津 陳明璋 汪振澤24分之5 汪振昌24分之5 汪振豐24分之5 汪文洲24分之5 汪淑芳12分之1 陳美慧144分之3 陳美智144分之4 陳惠津144分之2 陳明璋144分之3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汪振澤 汪振昌 汪振豐 汪文洲 汪淑芳 陳美慧 陳美智 陳惠津 陳明璋 汪振澤6分之1 汪振昌6分之1 汪振豐6分之1 汪文洲6分之1 汪淑芳6分之1 陳美慧72分之3 陳美智72分之4 陳惠津72分之2 陳明璋72分之3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汪振澤 汪振昌 汪振豐 汪文洲 汪淑芳 陳美慧 陳美智 陳惠津 陳明璋 汪振澤6分之1 汪振昌6分之1 汪振豐6分之1 汪文洲6分之1 汪淑芳6分之1 陳美慧72分之3 陳美智72分之4 陳惠津72分之2 陳明璋72分之3 7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汪振澤 汪振昌 汪振豐 汪文洲 汪淑芳 陳美慧 陳美智 陳惠津 陳明璋 汪振澤6分之1 汪振昌6分之1 汪振豐6分之1 汪文洲6分之1 汪淑芳6分之1 陳美慧72分之3 陳美智72分之4 陳惠津72分之2 陳明璋72分之3 附表二:原告汪淑芳方案
土地所有權人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新臺幣:元)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 (新臺幣:元) 汪振澤 491,738 汪振昌 589,920 汪振豐 253,342 汪文洲 412,018 汪淑芳 1,838,918 陳美慧 22,977 陳美智 30,633 陳惠津 15,313 陳明璋 22,977 合計 1,838,918 1,838,918 附表三:被告汪振昌方案
土地所有權人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新臺幣:元)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 (新臺幣:元) 汪振澤 491,738 汪振昌 990,971 汪振豐 253,342 汪文洲 412,018 汪淑芳 258,027 陳美慧 22,977 陳美智 30,633 陳惠津 15,313 陳明璋 22,977 合計 1,248,998 1,248,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