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吳振隆
鍾兆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啟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文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編號1至4「判決應更正之處」欄所示「雙蓮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雙連潭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判決應更正之處」欄,有如主文所 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判決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第一項第一行 雙蓮潭段 雙連潭段 2 主文第二項第一行 3 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五行(判決第2頁第9行) 4 附表一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段別標題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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