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修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652號
MLDV,111,苗簡,65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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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江振榮
訴訟代理人 廖惠芬
被 告 陳貞吟
訴訟代理人 鍾兆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修繕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112)省土技字第三三三三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六樓房屋樓之給(供)水管破損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號A棟5樓(下稱系 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 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自民國104年、105年起 ,即因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管線漏水而往低樓層滲漏,致系 爭5樓房屋之天花板等多處剝落損壞,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12年7月13日(112)省土技字第333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 果所示,上開系爭5樓因漏水造成損壞處所需修繕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62,285元。而被告負有排除原告房屋上開漏水 情事之責,但經原告屢次促請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13日(112)省土技字第3333號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系爭6樓之給(供)水管破損處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5樓之滲漏原因是否為系爭6樓管線破損 所導致一節,伊並不清楚,但伊均配合原告進入系爭6樓屋 內進行檢測;又若確認上開漏水確係因系爭6樓管線破裂導 致,伊願負擔合理必要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住戶於他住 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 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經查:
㈠、系爭5、6樓房屋所在之苗栗市○○路000號12層鋼筋混凝土造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係於84年1月15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 用執照,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 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倘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 特別約定者,固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除約定專用以外部分,仍有現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兩造為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有上開登記謄本可憑外,復為兩造不爭 執,故其等就專有部分之修繕及維護,自仍有前引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之適用。
㈡、其次,系爭5樓主臥室天花板發生壁癌、油漆剝落,主臥室浴 廁間天花板右上角呈現持續不間斷之漏水情形,另工作陽台 之頂板存有潮濕、水泥剝落及鋼筋裸露之損壞狀態等情,業 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 院卷第121至131頁);又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鑑定結果略以:經在系爭6樓給水管進行紅色水灌水加壓試 驗,加壓至5公斤/平方公分,5樓浴室頂板漏水處即有紅色 水流出,證明漏水原因係6樓給(供)水管破洞造成;另就上 開5樓房屋損壞處所需修繕費用則共計為62,285元一節,有 卷附鑑定報告為憑。依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5樓等處存有 漏水、漏水原因係肇因於系爭6樓專有管線破損所致,並因 此造成系爭5樓房屋多處損壞,所需修繕費用62,285元等情 ,應屬有據。而被告係系爭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



即屬被告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該屋專有供(給)水管線 之修繕及維護,並就原告系爭5樓因漏稅所生前揭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6樓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因漏水造 成系爭5樓損害之修繕費用62,285元,均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 給付原告62,2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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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