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 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 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 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或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 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專業貸款-陳 專員」之人(不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係3人 以上共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暱稱「謝 秉儒-OK忠訓國際」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5分許,假冒告訴人胡妙 蓮上司「小陳」,以電話向告訴人胡妙蓮佯稱需借款云云, 致告訴人胡妙蓮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12時4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㈡於111年11 月21日16時58分許,假冒被害人向建華姪子,以電話要求被 害人向建華加入LINE後,再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佯稱需 借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向建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 日12時48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暱
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之詐欺份子指示,於111年11月23 日13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23分、13時(起訴書誤載為12 時)29分、13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13時(起訴書 誤載為12時)3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 園郵局,分別臨櫃提領22萬元及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 、2萬元後,在上開頭份上公園郵局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後方 轉角處,將提領之款項共36萬元悉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胡妙蓮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胡妙蓮、證人即被害人向建華於警詢之證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儲字第1111226689號函暨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胡妙蓮提供之匯款憑證、存摺內 頁影本、被害人向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憑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臨櫃提領、ATM提領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且有依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客觀事實 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 是被害人,我當時手受傷才會找貸款,他說辦貸款帳戶要做 帳戶做漂亮一點,要有金流,當時我手受傷薪水也只領到一 點點,如果可以貸款是最好,他說要幫我包裝帳戶,送件一 定會過,沒想到他是詐騙,我是相信對方是要幫我辦貸款等 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透過LINE,將其申設之本案郵局 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之人使 用,被告再依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之人指示,於111 年11月23日13時23分、13時29分、13時30分、13時31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分別臨櫃提領2 2萬元及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後,在上開頭份 上公園郵局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後方轉角處,將提領之款項共 36萬元悉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為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坦承(112年度 偵字第1826號《下稱偵卷》第15至19、86至87頁,本院卷第47 至4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儲字 第111122668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1至33 頁)、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97至137頁)、被告與「專業貸款-陳專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9頁)、郵局臨櫃提領、ATM提領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5、29頁)在卷可佐。嗣「謝秉儒-O K忠訓國際」、「專業貸款-陳專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告訴人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6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3頁)、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偵卷第55頁)、存摺內頁影本(偵卷 第57頁);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39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頁)、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卷第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頁) 、被害人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9頁) 、 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7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9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 告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帳戶,被告並有提款、交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 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 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之對話內容,被告稱:「你 好我是陳專員叫我過來進行包裝了」(偵卷第97頁),「謝秉 儒-OK忠訓國際」即傳送「OK忠訓委託證明」之檔案予被告( 偵卷第99頁),並發訊息稱:「朱先生,委託證明列印下來 簽名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 ),電話,地址。」(偵卷第101頁),嗣被告即將身分證正 反面及列印之文件內容拍照傳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偵 卷第103頁),該「OK忠訓委託證明」之檔案內容為:「2022 年11月21日,本人朱永喜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 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 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新台幣30萬元 整。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 3000元整,規費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 費,貴公司OK忠訓金錢賠償3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偵卷第107頁),被告並發訊息問:「怎麼辦我那車貸一 直打來追我他說這兩天沒有繳後續就很麻煩要一次結清我怎 麼辦喔你可以幫我想辦法嗎」(偵卷第115至117頁),「謝秉 儒-OK忠訓國際」發訊息稱:「我這邊明天做完就可以送件 了」(偵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確實相信「謝秉儒-OK忠訓國 際」可以幫其貸款,方會於遭車貸催繳時,請「謝秉儒-OK 忠訓國際」代為想辦法處理。
㈣綜上,足認「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等人係將自 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 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領款, 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 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還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 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㈤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 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 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 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 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 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 傳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 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 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 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 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 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謝秉儒 -OK忠訓國際」,進而提領帳戶內,由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並交付款項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指定之人, 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時, 對於「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為詐騙份子,且 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騙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交 付之款項亦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 或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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