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7號
MLDM,112,金訴,8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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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禾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 其代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 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 仍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上 11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 犯罪者使用。再由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27日傳送 簡訊予葉味雅,向葉味雅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葉 味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146萬6,400元至蘇銘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名下銀行帳戶,又經由黃灝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江弈 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鄭璧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 下銀行帳戶層層遞轉後,將其中4萬6000元轉匯至被告之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先後於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11分許、 35分許,陸續轉匯3000元、3000元至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 之林宏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 上11時14分許,換匯2萬782元至被告名下外幣帳戶購買美金 ,另於110年11月3日晚上6時41分許、同年月4日晚上11時35 分許,分別提領1萬5000元、4000元後,供己花用而隱匿其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林家禾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告訴人 葉味雅之指述、證人鄭璧儀之證述、證人蘇銘淇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證人黃灝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開戶暨交易明細、證人江弈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暨交 易明細、證人鄭璧儀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被告 之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證人林宏祥之華南商業銀行開 戶暨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ATM監視器照片等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 申辦九州娛樂城的帳號,110年11月2日我有玩九州娛樂城賭 博,並申請將贏得的彩金4萬6000點轉為現金4萬6000元,故 當日晚上11時11分許匯入的4萬6000元我認為是九州娛樂城



匯給我的,所以我後續才有將此筆款項轉匯、提款的行為等 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葉味雅受不詳詐欺犯罪者施以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之 詐術,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4 6萬6400元至蘇銘淇名下銀行帳戶,又經由黃灝宇江弈樂 、鄭璧儀名下銀行帳戶層層遞轉後,將其中4萬6000元轉匯 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指述在案(見偵卷第65頁 至第69頁),亦有告訴人遭詐騙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黃灝宇之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江弈樂之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鄭璧儀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另被告 於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11分許、35分許,轉匯3000元、30 00元至林宏祥名下銀行帳戶,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換匯 2萬782元至被告名下外幣帳戶購買美金,再於110年11月3日 晚上6時41分許、同年月4日晚上11時35分許分別提領1萬500 0元、400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 頁)、林宏祥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供參。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有於九州娛樂城申辦會員帳號,並將會員帳號綁定本案 帳戶,而九州娛樂城有供賭客將贏得之彩金兌換為現金之功 能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九州娛樂城會員帳號截圖、兌換彩金 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93頁),則被 告前揭所辯九州娛樂城會將賭金匯入本案帳戶等語,並非無 據。又觀被告提出其於九州娛樂城贏得彩金之截圖(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 75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可知 其曾有贏得5萬點、1萬3526點、1萬2500點、1萬650點、1萬 2500點、1萬2112點、1萬9035點、1萬9000點、3萬1935點、 1萬8018點、1萬5428點、1萬7043點、1萬4228點彩金等紀錄 ,足見被告在九州娛樂城所贏得彩金點數在1萬點以上之次 數非少,是被告所辯其曾於110年11月2日晚上11時11分許前 之某時,以九州娛樂城兌換4萬6000元彩金為現金,故有4萬 6000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並非無憑。
㈢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洗錢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 ,而未提供任何對話資料截圖予檢警單位,實屬常見。然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除提出前開彩金截圖外,亦提 出其因本案受檢警調查時與九州娛樂城官方客服聯繫之對話



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33頁),其與客服聯繫之時 間,核與被告至地檢署受訊時之時間相合,上開對話亦未有 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則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詐欺、洗錢犯行,實非無疑。再者,九州娛樂城讓會員綁定 銀行帳戶後,提供彩金兌換為現金之功能,在司法實務上恐 有違法疑慮,此有卷附相關法院判決、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則九州娛樂城上開功 能既有涉嫌賭博犯罪之疑慮,那九州娛樂城使用人頭帳戶匯 款賭金至會員帳戶,以避免檢警查緝,實乃犯罪者常使用之 手法;況且告訴人葉味雅受騙匯款後,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層 層轉匯,贓款直至第5層始至本案帳戶,業如前述,而本案 帳戶及後續被告轉匯之第6層即林宏祥之銀行帳戶,迄今均 仍為正常使用之帳戶,未遭警示停止使用等情,有被告供述 (見本院卷第164頁)、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8日通清字第 1120022104號函供查(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直至本案 辯論終結日前,除告訴人葉味雅遭詐欺之金額流入本案帳戶 及林宏祥之帳戶外,均無其他遭詐欺之被害人金流匯入本案 帳戶,此情亦與詐欺犯罪者常將多名被害人之贓款於其控制 之數人頭帳戶間層層轉匯以避免檢警查緝之舉不符。從而, 於本案之情況,並無法排除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之可能性。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揭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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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