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碧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國誠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1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25號、第774
號、第991號、第1875號、第2093號、第2319號、第2465號、第2
690號、第5269號、第61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碧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譚伃珊、劉憲智、吳美慧、陳家雄、唐春艷、陳泰安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關碧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日,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康艺强」之詐騙犯罪者。該詐騙犯罪者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 戶內,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伃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秀雲、許仁
茂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陳思帆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石承軒、陳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霧峰分局,賴美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張毅勤、許智絜、陳家雄、陳銘凱、張虔瑜、楊昱琪、邱 念禹、黎莉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關碧霞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90、96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 9「證據出處」欄所臚列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第3項 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 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 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 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 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等實施上開犯行 ,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 於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 減之。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774、991、1875、2 093、2319、2465、2690號(即附表二編號2至17)、第5269 號(即附表二編號18)、第6180號(即附表二編號19),核 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 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 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附 表二備註欄所示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向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期勿再
犯。再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譚伃珊、劉憲智、吳美慧、陳 家雄、唐春艷、陳泰安業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之調解內容,向譚伃珊、劉憲智、吳美慧、陳家雄、唐春艷 、陳泰安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條件,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既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對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具有支配、處分權者,始得沒收。查依本件卷證所 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本案部分: 1 譚伃珊 (提告) 自111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一銘」向譚伃珊詐稱可在「中國香港大樂透公司」加入會員投資,嗣佯稱中獎需支付手續費、稅款云云。 111年8月15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譚伃珊警詢筆錄(偵100卷第191至195頁) ⑵報案資料(偵100卷第17至18頁) ⑶匯款資料(偵100卷第19、27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100卷第21至23頁) ⑸通話紀錄(偵100卷第25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3058號函(偵100卷第29至35頁)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7至182、225至226頁) 111年8月15日12時4 分許 6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25、774、991、1875、2093、2319、2465、2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李秀雲(提告) 自111年6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孫立翔」向李秀雲詐稱購買香港彩票,可用手段控制彩票,一定會中獎,嗣佯稱2人均中獎,需支付合計60萬元之保險金云云。 111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3萬7,000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秀雲警詢筆錄(偵625卷第19至23頁) ⑵報案資料(偵625卷第25至37、101至103頁) ⑶匯款資料(偵625卷第4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625卷第43至93頁) 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8432號函(偵625卷第95至99頁) 3 劉憲智(未提告) 自111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小玲」向劉憲智詐稱可在「MetaTRader5」投資云云。 111年8月16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⑴證人劉憲智警詢筆錄(偵774卷第15至18頁) ⑵報案資料(偵774卷第31至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774卷第19至27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364號函(偵774卷第43至49頁)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1至166、227至228頁) 4 陳思帆(提告) 自111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李建華」向陳思帆詐稱可在「Gemini AM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8月15日12時27分許 14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思帆警詢筆錄(偵991卷第15至18頁) ⑵報案資料(偵991卷第39至44頁) ⑶匯款資料(偵991卷第19、2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991卷第29至37頁) ⑸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偵991卷第45至47頁) 5 石承軒(提告) 自111年8月9日起,以LINE暱稱「mingming」向石承軒詐稱可投資期貨云云。 111年8月16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石承軒警詢筆錄(偵1875卷第21至24頁) ⑵報案資料(偵1875卷第45至53、63至65頁) ⑶匯款資料(偵1875卷第5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1875卷第57至59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11年12月15日頭份字第111000367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208號函(偵1875卷第25至43頁) 6 吳美慧(未提告) 自111年6月8日起,以LINE向吳美慧詐稱有簽訂投資合約,惟湊不到那麼多錢,請吳美慧幫忙云云。 111年8月15日11時56分許 8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⑴證人吳美慧警詢筆錄(偵2093卷第17至19頁) ⑵報案資料(偵2093卷第23至121頁) ⑶匯款資料(偵2093卷第13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4161號函(偵2093卷第151至161頁)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7至258頁) 7 許仁茂(提告) 自111年7月底起,以LINE暱稱「羅佩雯老師」向許仁茂詐稱可投資股票、期貨云云。 111年8月15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仁茂警詢筆錄(偵2319卷第41至45頁) ⑵報案資料(偵2319卷第51至81、91頁) ⑶匯款資料(偵2319卷第83至87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3616號函(偵2319卷第27至39頁) 8 張毅勤(提告) 自111年8月3日起,以LINE暱稱「琳琳」向張毅勤詐稱可下載外匯交易平台APP「META TRADER5」,並依LINE暱稱「BKYHYO」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後,即有專人帶其操作投資外匯云云。 111年8月16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毅勤警詢筆錄(偵2465卷第17至33頁) ⑵報案資料(偵2465卷第41至45頁) ⑶匯款資料(偵2465卷第5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2465卷第53至59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109號函(偵2465卷第47至52頁) 9 許智絜(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11時6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許智絜詐稱可協助其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11時6分許 1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智絜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45至49頁) ⑵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53至57、63至67頁) ⑶匯款資料(偵2690卷第5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2690卷第59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490號函(偵2690卷第29至38頁) 10 陳家雄(提告) 以LINE向陳家雄及其同事沈貝珊詐稱需先支付房屋約看金,始能帶看欲承租之房屋,如不滿意可退還房屋約看金云云。 111年8月16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家雄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69至70頁) ⑵證人沈貝珊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71至72頁) ⑶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77至81、99至101頁) ⑷匯款資料(偵2690卷第93至95頁) ⑸LINE對話紀錄(偵2690卷第83至97頁) ⑹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56號函(偵2690卷第39至44頁)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7至222、233至234頁) 111年8月16日12時50分許 6,000元 11 陳銘凱(提告) 自111年8月6日起,以LINE暱稱「嘉惠」詐稱要一起做網拍云云。 111年8月16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銘凱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103至109頁) ⑵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113至117頁) ⑶匯款資料(偵2690卷第11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2690卷第119至129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56號函(偵2690卷第39至44頁) 12 張虔瑜(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12時52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LEL Shop在線客服」詐稱仲介其在LELShop網站網購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8月16日12時52分許 1萬2,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虔瑜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131至132頁) ⑵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135至139頁) ⑶匯款資料(偵2690卷第15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2690卷第141至157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56號函(偵2690卷第39至44頁) 13 楊昱琪 (提告) 於111年8月12日,自稱「小新飛」之人以LINE向楊昱琪詐稱欲與之一起在LEL Shop網站做買賣云云,並以該網站客服名義提供帳戶供匯款。 111年8月16日10時8分 2萬1,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楊昱琪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189至195頁) ⑵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201至203頁) ⑶匯款資料(偵2690卷第20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2690卷第209至223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56號函(偵2690卷第39至44頁) 14 高澤(不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臉書暱稱「黃小姐」之人利用臉書私訊、LINE詐稱因父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用而借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4時31分許 3萬8,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⑴證人高澤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225至226頁) ⑵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231至235、243至247頁) ⑶匯款資料(偵2690卷第237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56號函(偵2690卷第39至44頁) 15 邱念禹(提告) 於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白薇」詐稱其電商「Ehmll」有賺錢,推薦邱念禹可在該商城經營電商云云,嗣再以LINE暱稱「Ehmll商城客服」詐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客戶下單購買之商品云云。 111年8月16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邱念禹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249至256頁) ⑵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259至263頁) ⑶LINE對話紀錄(偵2690卷第265至271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56號函(偵2690卷第39至44頁) 16 唐春艷 (未提告) 臉書暱稱「陳發」之人以LINE暱稱「大展宏圖」詐稱可在科興香港控股公司投資云云。 111年8月16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⑴證人唐春艷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277至278頁) ⑵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281至285、291頁) ⑶交易明細資料(偵2690卷第287至290頁) ⑷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2690卷第293至302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490號函(偵2690卷第29至38頁)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9至174、229至230頁) 17 黎莉君 (提告) 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百盛國際客服」詐稱可在百盛國際博弈網站上利用電腦漏洞來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14時4分許 2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莉君警詢筆錄(偵2690卷第303至305頁) ⑵報案資料(偵2690卷第309至319頁) ⑶匯款資料(偵2690卷第327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2690卷第327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56號函(偵2690卷第39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陳泰安(未提告) 於111年7月8日,以LINE暱稱「沛妍」詐稱可在「住友金屬鑛山」投資云云。 111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 2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⑴證人陳泰安警詢筆錄(偵5269卷第31至32頁) ⑵報案資料(偵5269卷第33、61至104頁) ⑶匯款資料(偵5269卷第39頁) ⑷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269卷第45至59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11年11月7日頭份字第1110003408號函(偵5269卷第21至27頁)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9、223至224頁) 112年度偵字第61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賴美芳(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間,以LINE暱稱「阿倫」向賴美芳詐稱可投資云云。 111年8月15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賴美芳警詢筆錄(偵6180卷第17至18頁) ⑵報案資料(偵6180卷第33至54、97至99頁) ⑶交易明細、存摺及匯款資料(偵6180卷第31、55、67至73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6180卷第21至29頁) ⑸手機翻拍照片(偵6180卷第19頁) ⑹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401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0223號函(偵6180卷第77至86頁) 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205頁) 111年8月15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6日13時7分許 40萬元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