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1號
MLDM,112,金簡上,2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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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庭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月16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本件上訴意旨雖謂:因為前案已達成和解,分期履行中,本 案若判刑,前案會被撤銷緩刑,故希望本案可以再判輕一點 ,讓我有能力可以繼續賠償前案被害人,也希望可以跟本案 被害人和解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提供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 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



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甲○○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原審上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查被告雖以希望本案可以再判輕 一點,讓被告有能力可以繼續賠償前案被害人為由作為量刑 參考,然據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本案原審所宣告之刑, 僅為得撤銷前案緩刑之事由,非必然撤銷前案緩刑,況被告 是否有能力賠償前案被害人,並非本案量刑時依法所需考量 之因素,是縱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緩刑情形,亦難據為撼動原 審判決量刑之事由,是其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其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更難認為足可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而 作為減輕處罰被告之事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金融帳戶或電支帳戶出售或」應 更正為「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第2行之「 集團」應予刪除;第4行之「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第7行之「會員編號」前應補充 「『i7391輕鬆交易網』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帳號即」;第8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9行之「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應更正為「該人」;第9至10行之「共同意圖……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第17行之「元」後應補充「,由代收 機構即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撥款至上開『384362』帳戶內後, 再由該人進行線上交易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名稱增列「台灣里交易單號明細」。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 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甲○○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卷第1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或電支帳 戶出售或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19時46分,在不詳地點連結網 路登入,向龍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申請手機認 證註冊會員編號384362號後,將上開龍翔公司會員資料以LI NE傳送方式,提供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會員編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抖音社群網站向甲○○攀談,佯稱 可登入EGEM官方客服中心註冊帳號投資RT幣獲利,同時向龍 翔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0、TZ0000 00000000號繳費代碼,並傳送上開繳費代碼予甲○○,致甲○○ 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2月1日21時10分,至統一超商遠揚門 市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於110年12月3日19時27分, 至全家超商板橋華德店繳費1萬4000元、1萬元。嗣因甲○○發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言相符,並有超商交費收據、龍翔公司函附會 員資料、繳費明細、被告申辦會員帳戶帳片及告訴人報案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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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翔網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