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2年度,70號
MLDM,112,金易,7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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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承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
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 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19號被告盧承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2年7月 3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14日宣判,此有112年7月3日審 判筆錄附卷可憑。而追加起訴係於112年9月12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苗檢熙宙112偵809 6字第1129024776號函及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之本案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 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盧承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慧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承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 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 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或臨 櫃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基於縱若有人利用 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欣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承慶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10時7分許,先依「陳欣玥」指示,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 帳戶)予「陳欣玥」。另由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3月27日, 向楊令吉佯稱可透過BitM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令吉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0時36分許、10時38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再由盧 承慶依「陳欣玥」指示,於112年3月31日上午13時40分許, 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富邦銀行竹南分行,欲臨櫃 提領30萬元,惟因富邦銀行職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能成功 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承慶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欣玥」使用,且聽從「陳欣玥」前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令吉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匯款7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資料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匯款7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惟因富邦銀行職員察覺有異而未能成功提領之事實。 4 被害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記錄及報案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依 「陳欣玥」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已實際經 手詐騙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 與、分工如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論處。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提領詐 騙款項,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38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提示簡 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前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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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