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16號
MLDM,112,選訴,16,2023091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謝大妹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4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大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謝大妹係設籍於苗栗縣頭份市,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 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 包括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具投票權,其因於111年7、 8月間,吳永禎(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為求使該選區之候選 人鄭聚然順利當選,詢以吳謝大妹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 持鄭聚然,吳謝大妹遂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應允之。吳永禎復囑吳謝大妹代覓願收受賄款之 選民並造冊俾日後交付賂款,吳謝大妹乃與吳永禎共同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7、8月間,詢以代號A5之人(依證人保護法規 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是否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5應允。吳 謝大妹並囑A5代覓願收受賄款之選民並造冊供其轉交吳永禎 ,A5乃加入上開犯意聯絡,而依吳謝大妹之囑轉知代號A8之 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造具家族中具投票權之名冊, A8因而應允願收受賄款而投票支持鄭聚然,且加入上開犯意 聯絡,除先探詢A3(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密,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是否願收受賄款 並投票支持鄭聚然,經A3應允而與A8達成期約外,餘則逕造 具其家族成員以戶為單位每戶具投票權之人數;另亦基於投 票受賄之犯意,將其自家具投票權之人數填載於其造具之名



冊後交予A5。A5再將其家庭具投票權人之人數填載A8造具之 名冊中後交予吳謝大妹再轉交予吳永禎。嗣吳謝大妹由吳永 禎處取得按其提交予吳永禎之名冊之人數,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500元共2萬9500元後,先將依其自家人數計算之1萬6 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餘款1萬3000元(按A5及A8按造冊之 人數,以每票500元計)則交予A5。A5再將依其自家人數計 算之25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餘則交予A8。A8再將依其自 家人數計算之2,000元賄款取出並收受後,其餘則於111年9 月間,按造冊內容分別交付賄款500元、500元、500元、1,5 00元予代號A1、A2、A4及A7等人(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 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要求渠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予鄭聚然,據以接續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吳謝 大妹則因之另受有2000元之報酬,而在A8未及依造冊內容交 付所餘5,500元賄款之際,因警方接獲檢舉指稱吳謝大妹、A 5、A8涉有行賄情事,報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追查,遂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謝大妹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並與證人吳永禎、A5、A8、A1、A2、A4、A7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15頁至17頁、第51頁、第53 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69頁至73頁、第81頁至87 頁、第95頁至97頁、第109頁至110頁、第139頁至142頁、第 155頁至156頁、第159頁至160頁、第165頁至168頁、第191 頁至193頁、第197頁至198頁、第241頁至245頁、第263頁至 264頁、第267頁至268頁、第271頁至281頁、第287頁至292 頁、第295頁至296頁、選偵44卷第55頁至58頁)互核相符, 復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15日苗縣選一字第11200005 17號函檢送111年第20屆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A1至A5、A 7、A8之選舉人名冊、(證人A1、A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證人A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4、A7)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頭份分局偵辦選舉罷免法案相片 、(證人A6)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證人A8)翻拍 LINE對話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選訴卷第31頁至46頁 、選他卷第99頁、第101頁、第125頁、第147頁至149頁、第 221頁至227頁、第247頁至255頁、第259頁、第282頁至28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 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永禎共同陸續與A2、 A5、A8等人期約賄賂後,先由A5、A8取得以自家人數計算之 賄款,再與A5、A8共同交付賄款予A1、A2、A4、A7等人,餘 款則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而尚未交付,且A7所收受以自家 人數計算之賄款,亦未轉交同住家人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 階段,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縱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 部分期約、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仍應僅 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暨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 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 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 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於上開時、地,以透過A5、A8之方式,接續交付賄款予A5、 A8、A1、A2、A4、A7等人之行為,均係基於使鄭聚然順利當 選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 ,堪認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暨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前開交付賄賂犯行部分, 與吳永禎、A5、A8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減刑事由: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於偵訊時已自白其犯罪行為,就被告所犯之交付賄賂 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本院按,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審理中自白前揭收受 賄賂犯行乙節,已如前述,就被告所犯之收受賄賂罪,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 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 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 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 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然被告竟仍因一 時失慮,與吳永禎等人共同對於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 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復收受吳永禎所交付之賄 賂,被告所為均非可取,且為使被告鄭聚然利當選,不顧國 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 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並審諸其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 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第119頁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未及深 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另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 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就其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者,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第5 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此項 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 犯行,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併依上述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 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 前述收受賄賂犯行,所收受之賄款16500元及報酬2000元, 共18500元,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 收據(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
 ㈡關於A5、A8、A1、A2、A4、A7收受之賄款部分,其中A5、A8 收受之賄款,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嗣經本院另案 判決沒收;而A1、A2、A4、A7收受之賄款部分,經檢察官於



另案起訴書已載明將於其等涉嫌妨害投票之案件內依法向法 院聲請宣告沒收,亦非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範圍,有A5、A8 另案起訴書、本院判決書附於密封卷可考,是就此部分自無 庸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