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告訴人「郭惠真」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惠眞」。 ㈡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之「又」應更正為「接續」。 ㈢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之「竟」後應補充「基於傷害他人體之犯 意」;第3至5行之「郭志呈………郭惠真」應予刪除。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郭志呈於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 刑罰規定,自應依各罪論罪科刑。
㈡罪數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地先後毀損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3樓門鎖及傷害告訴人 郭許浪嬌右膝,與毀損上開門扇玻璃及傷害告訴人郭許浪嬌 右足、右足大拇指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毀損客體及傷害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傷害告訴人郭許浪嬌部分, 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毀損居所門扇,並 傷及其母親即告訴人郭許浪嬌身體,另貿然傷害其妹即告訴 人郭惠眞身體,對告訴人郭許浪嬌之財產及告訴人等之健康 已生危害,足見被告罔顧人倫,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 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 訴人等之關係、其等所受傷勢、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商、月收 入約新臺幣10萬元、尚有配偶及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傷害罪部 分;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因刑法第280條規定係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倘依刑法第280條 規定加重後,縱受拘役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下午10時許,進入上址 居所3樓後,摔毀告訴人郭惠眞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其他物 品,使該筆記型電腦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郭惠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㈢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54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 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 前段、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告訴人郭惠眞於偵訊中陳稱:郭志呈於民國111年8月1 6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動手打伊及媽 媽(即郭許浪嬌),伊報警後警察要伊先到弟弟家過夜,隔 天返家發現伊放在3樓的筆電從椅子掉到地上,無法開機, 是郭志呈昨天進入3樓後摔壞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165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5、76至77 頁)。是告訴人郭惠眞係於111年8月17日知悉被告有此部分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告訴期間即自該時點開始 起算,至遲應於112年2月17日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 告訴(始日不算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告訴人郭惠眞於112年2月16日警詢時,未敘及 被告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亦未對被告提出毀損他人物 品告訴乙節,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 )。至告訴人郭惠眞嗣後雖於112年5月2日偵訊時提及被告 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對被告提出毀損他人物品告訴 ,惟此際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甚明,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傷害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9頁),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