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峯
黃室諭
劉子綱
童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㈡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溫秋亮」應補充為「溫秋亮(由本院另行 審結)」、第4列「丙○○」應補充為「丙○○(由本院另行審 結)」;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應更 正為「於民國109年9月3日」;犯罪事實一第12列「不詳之 人署名」應更正為「不詳之人數名」;犯罪事實一 一第23、32、34至35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更正為「在公共場所」;犯罪事實一第33、35列「強暴脅 迫之犯意」均應更正為「強暴之犯意」;犯罪事實一第35列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及傷害(業經撤回告訴) 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庚○○、甲○○、己○○(下合稱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就其本 案首謀之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溫秋亮、丙 ○○;在場助勢犯行之被告甲○○、己○○及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 詳之人間,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丁○○與被告溫秋亮、丙○○、甲○○、己○○及其他真實 身分姓名不詳之人間,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就其本案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行部分,亦無 法與首謀之被告丁○○;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溫秋亮、丙 ○○及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認被告丁○○、溫秋亮、丙○○、甲○○、己○○、其他真實 身分姓名不詳之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甲○○、己○○與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間,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二、爰審酌被告丁○○前因殺人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丁○○、甲○○2人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 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 、審斷),被告丁○○僅因不滿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指 認其販毒行為,竟率爾與被告庚○○、戊○○共同以非法方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嗣被告丁○○號 召被告戊○○、丙○○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己○○ 則在場助勢,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告訴人受 傷,實有不該,惟被告4人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於偵 訊時陳述已與被告丁○○達成和解、收到和解金,當庭撤回傷 害告訴,有告訴人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偵2822卷三第158 頁)。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送露營區、民宿烤肉食材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0至30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自身患 有大腸癌、心臟瓣膜曾手術裝輔助器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 349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從事太陽能工作、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任職、月薪3萬元許之經 濟狀況,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 親照顧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糖尿病、肝硬化之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350至351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雕工作、自己開工作室,月薪7 至8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3歲多幼兒、現由配 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丁○○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 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 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丁○○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丁○○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增加對被告丁○○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 評價後,就被告丁○○本案所犯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丁○○
庚○○
丙○○
甲○○
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不滿乙○○指認其販毒行為,而對乙○○心生怨恨,便邀 集庚○○、戊○○、甲○○、己○○,再由甲○○、己○○邀集其他真實 身分姓名不詳之人數名,謀議一同前去教訓乙○○,另丙○○接 獲徐逸名(另為不起訴處分)通知而加入此舉,丁○○、庚○○、 戊○○、甲○○、己○○、丙○○遂有以下犯行(丁○○、庚○○、丙○○ 、溫秋亮之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①於民國109年9月22 日22時30分許,丁○○先與庚○○、戊○○、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 詳之人數名,在乙○○友人之帶領下,駕車前往乙○○位於苗栗 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附近,由乙○○友人假意請乙○ ○開門後,丁○○、庚○○與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署名遂 闖入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丁○○向乙○○ 表明來意,再由庚○○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傷害且不 敢反抗,丁○○、庚○○、戊○○及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即 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由丁○○指示庚○○ 、該些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強行將乙○○押上在外等待、 由戊○○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限制乙○○之人身自由。②再於 同日23時15分許,丁○○指示戊○○及其餘駕車之真實身分姓名 不詳之人數名,前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薑麻園 附近公路(下稱該段公路),丁○○遂示意同行之戊○○等人將乙 ○○帶下車,丁○○、戊○○、其餘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數名即 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由丁○○為首謀,戊○○出拳毆打乙○○而下手實 施強暴,其餘之人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妨害秩序安寧。嗣該 段公路有其他車輛經過,丁○○察覺不妥,再行指揮戊○○等人 將乙○○押上車,駕車離開該段公路。③復於同日23時15分許 至翌(23)日0時間,丁○○再指示戊○○等人駕車至苗栗縣○○鄉○ ○村○○00號之勝興車站附近涼亭(下稱本案涼亭),同時己○○ 駕駛車輛搭載丙○○、甲○○自行駕駛車輛至本案涼亭會合,丁 ○○、戊○○接續上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丙○○、甲○○、己○○與其餘真實身分 姓名不詳之人數名,即加入此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為首 謀,戊○○、丙○○出手毆打乙○○而下手實施強暴,其餘甲○○、 己○○(此2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人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 妨害秩序安寧。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丁○○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只是找一群人去向告訴人乙○○要錢,庚○○、戊○○有毆打乙○○等語。 2 被告即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具結證述 ⑴被告戊○○自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及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⑵佐證被告丁○○係因販毒案件而前往教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丙○○自承由同案被告徐逸名聯繫到場,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甲○○自承由被告丁○○聯繫到場,惟辯稱:伊只是去跟丁○○烤肉,伊到場得時候,告訴人乙○○已經滿頭都是血,在場其他人告訴伊因為告訴人乙○○作證被告丁○○販毒等語。 5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庚○○自承有至告訴人乙○○之住處,惟辯稱:伊當天只看到被告丁○○跟告訴人乙○○講事情等語。 6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己○○自承有開車到三義的山上,惟辯稱:伊不知被告丁○○要去教訓乙○○等語。 7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檔案暨截圖1份 被告丁○○、庚○○、戊○○與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數名,於犯罪事實①所示時間,駕車至被害人乙○○之住處,並強押被害人乙○○上車之事實。 9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乙○○有遭被告丁○○等人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丁○○與被告戊○○、庚○○與其他真 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首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被告丁○○ 此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通念,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請以一在公共場所首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罪論處。又被告丁○○與被告戊○○、丙○○、甲○○、己 ○○、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丁○○所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次犯行、在公共場所首 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1次,各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部分:
1、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①所為,犯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又被告戊○○與被告丁○○、庚○○與其他真實身分 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戊○○係此一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 依社會通念,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請以一重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論斷。又被告戊○○與被告丁○○、 丙○○、甲○○、己○○、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戊○○所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次犯行與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庚○○部分:
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①所為,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庚○○與被告丁○○、戊○○與其他真 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
告丙○○與被告丁○○、溫秋亮、甲○○、己○○、其他真實身分姓 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己○○部分:
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又被告甲○○、己○○與被告丁○○、戊○○、丙○○、其他真實身分 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宜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