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煌
朱竑睿
劉美賢
羅時壽
黎德財
陳志偉
劉桂湘
黃新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
字第87、19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仲煌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二、朱竑睿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三、劉美賢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四、羅時壽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五、黎德財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六、陳志偉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七、劉桂湘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八、黃新雅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仲煌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頭屋鄉民代表會第22屆 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頭屋村、獅潭村、北坑村)第1號候 選人,為增加票源以順利當選,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覓得其友人劉兆武(由本院另行審結)、朱竑睿及外甥前配 偶劉美賢,其等為期張仲煌順利當選,而分別與張仲煌共同 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劉兆武、朱竑睿、劉美賢交付身分證 及印章(未交付印章者由張仲煌代刻)予張仲煌後,由張仲 煌於111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將劉兆武戶籍、於 同年月20日將朱竑睿戶籍、於同年月23日將劉美賢戶籍(起 訴書誤載為劉美賢親辦)遷入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11鄰中山 街50巷1號張仲煌老家。劉兆武、朱竑睿、劉美賢均未實際 居住上址,而欲以此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 ,以投票支持張仲煌。
㈡委由友人羅時壽覓得黎德財,其等為期張仲煌順利當選,而 與張仲煌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黎德財交付身分證及印 章予羅時壽,再由羅時壽轉交予張仲煌後,由張仲煌於111 年5月30日將黎德財戶籍遷入上址。黎德財未實際居住上址 ,而欲以此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以投票 支持張仲煌。
㈢委由陳志偉覓得張政昌、温上能,其等為期張仲煌順利當選 ,而與張仲煌及其配偶劉桂湘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 政昌、温上能交付身分證及印章(未交付印章者由張仲煌代 刻)予陳志偉,並由陳志偉轉交予張仲煌後,由張仲煌於11 1年5月18日將張政昌戶籍、於同年月30日將温上能戶籍遷入 上址;再由劉桂湘於111年6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 號兵海檳榔攤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陳志偉,並 由陳志偉轉交予張政昌、温上能。張政昌、温上能均未實際 居住上址,而欲以此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 ,以投票支持張仲煌。
其後劉兆武、朱竑睿、劉美賢、黎德財、張政昌、温上能經 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惟均未投票而不 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 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其等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34至135、148、1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 劉桂湘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 偉、劉桂湘固均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遷徙戶籍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並分別辯稱如下:㈠ 被告張仲煌辯稱:是為了維持頭屋鄉人口到1萬以上,保住 鄉民代表席次11席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5、99至102、157 、189至192頁);㈡被告劉美賢辯稱:張仲煌拜託伊遷的, 他說頭屋鄉人口不夠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㈢被 告朱竑睿辯稱:張仲煌打電話給伊,說頭屋鄉人口不夠,席 次會減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31頁);㈣被告羅時壽辯 稱:當時頭屋鄉人口不到1萬,鄉民代表席次跟統籌分配款 會減少,才找黎德財遷籍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㈤被告 黎德財辯稱:羅時壽拜託伊遷的,他沒有說原因,伊正好想 把戶籍遷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㈥被告陳志
偉辯稱:聽說是門檻不夠,拜託伊去找人遷籍,張仲煌說遷 來頭屋鄉可拿1千元車馬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㈦被 告劉桂湘辯稱:為了要衝人口數,拿錢給願遷籍者並不為過 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查:
一、被告張仲煌係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頭屋鄉民代表會第22屆 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頭屋村、獅潭村、北坑村)第1號候 選人。被告張仲煌覓得其友人即被告朱竑睿及同案被告劉兆 武、外甥前配偶即被告劉美賢後,由被告朱竑睿、劉美賢及 同案被告劉兆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未交付印章者由被告張 仲煌代刻)予被告張仲煌,再由被告張仲煌於111年5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30日;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 字第205號卷二,下稱第205號選偵卷二,第365頁)將同案 被告劉兆武戶籍、於同年月20日將被告朱竑睿戶籍、於同年 月23日將被告劉美賢戶籍(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劉美賢親辦; 見第205號選偵卷二第377頁)遷入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11鄰 中山街50巷1號被告張仲煌老家。被告張仲煌復委由友人即 被告羅時壽覓得被告黎德財後,由被告黎德財交付身分證及 印章予被告羅時壽,再由被告羅時壽轉交予被告張仲煌後, 由被告張仲煌於111年5月30日將被告黎德財戶籍遷入上址。 被告張仲煌另委由被告陳志偉覓得温上能、張政昌後,由温 上能、張政昌交付身分證及印章(未交付印章者由被告張仲 煌代刻)予被告陳志偉,並由被告陳志偉轉交予被告張仲煌 後,由被告張仲煌於111年5月18日將張政昌戶籍、於同年月 30日將温上能戶籍遷入上址;再由被告劉桂湘於111年6月初 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號兵海檳榔攤內,交付2千元予 被告陳志偉,並由被告陳志偉轉交予温上能、張政昌。被告 朱竑睿、劉美賢、黎德財、同案被告劉兆武、張政昌、温上 能均未實際居住上址,且嗣後其等均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 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惟皆未投票乙節,為被告張仲煌、朱 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149、161、221至223、287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兆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張政昌、温 上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二,下稱第87號選偵卷二,第7至27、 37至40、45至49、81至85、109至115頁;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且有臺灣省苗栗縣頭屋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 舉選舉公報、苗栗○○○○○○○○○111年9月15日苗頭戶字第11100 01292號函暨現戶全戶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 灣省苗栗縣第0103投票所(頭屋鄉頭屋村)選舉人名冊在卷 可稽(見第205選偵卷二第361至365、373至384、397至399
頁;本院卷第2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遷出、遷入登記應確實申報,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 行政罰之不利益。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 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 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 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 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 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 文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 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 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 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 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 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 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 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 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 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 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 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 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均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 茲分述如下:
㈠由於我國目前虛偽遷移戶籍情形仍多,原因不一而足,虛偽 遷移戶籍雖然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而構成不法。但是否構成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仍須以其遷移戶籍係為使特定人當 選之主觀要素為要件,因此單純因為就業、就學、服兵役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 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虛偽遷移戶籍,固然不構成妨害 投票罪(參照96年1月24日刑法第146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但如果行為人於遷移戶籍時,主觀上具有使特定人當選之意 圖,或者行為人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拒絕將戶籍遷回真實住 所地時,或雖然遷移戶籍時同時兼具其他目的,只要行為人 遷移戶籍之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即構成該 條之罪名。因此如行為人虛偽遷移戶籍,雖兼有使特定選區 之當選人數增加及選舉時一併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情形 ,其仍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自仍構成該條項犯 罪。反之,如前揭僅單純為保席次等事由,於遷入後旋即遷 出,未編入選舉人名冊,且未取得選舉權,不得行使投票權 ,顯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虞,尚難以該罪未遂犯論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苗 栗縣頭屋鄉於111年2月間,因人口在1萬人以下,依地方制 度法第33條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鄉民代表總額恐由11人 減為7人乙節,固有自由時報新聞在卷可稽(見第87號選偵 卷二第487至490頁),然被告張仲煌覓得被告朱竑睿、劉美 賢及同案被告劉兆武,及委由被告羅時壽覓得被告黎德財, 與委由被告陳志偉覓得證人張政昌、温上能遷移其等戶籍至 位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之被告張仲煌上址老家後,其等未 即遷出,且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苗栗縣頭屋鄉民代表會 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投票權,依此客觀情狀觀之, 為上開選舉候選人之被告張仲煌是否僅係單純出於保席次之 因素,自非無疑,而無從逕予排除無使其當選之意圖。 ㈡被告張仲煌於審理中陳稱:伊有出席苗栗縣頭屋鄉民代表會 第21屆第7次定期會議,知道要保席次的話,最保險的方法 是遷進來之後就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且依卷附 上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苗栗縣頭屋鄉戶 政事務所主任吳世仁於會中曾提及虛偽遷徙戶籍可能會違反 戶籍法及刑法。是倘如被告張仲煌所辯,其親自或委由被告 羅時壽、陳志偉覓得被告朱竑睿、劉美賢、黎德財、同案被 告劉兆武、證人張政昌、温上能遷徙戶籍至未曾實際居住之 上址,僅係單純出於保席次之因素,理當催促其等盡速辦理 遷出以避免觸法為是,然其等戶籍迄至111年11月26日選舉 前均未遷上址,且被告朱竑睿、黎德財、同案被告劉兆武、 證人張政昌、温上能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張仲煌曾 親自或委由他人催促其等辦理遷出。又觀諸卷附被告張仲煌 、朱竑睿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87號選偵卷二 第195至201頁),被告張仲煌於被告朱竑睿戶籍遷入上址後 ,僅通知其前去領取掛號信件,而未見有何催促其辦理遷出 之內容。準此,顯見被告張仲煌非僅係單純出於保席次之因 素,而兼有增加票源使其當選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劉美賢雖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張仲煌有叫伊遷出,但伊很忙就沒去 辦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320、335頁),然未具體敘明 被告張仲煌是否係於被告劉美賢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前為之 ,且其戶籍於111年12月28日始遷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告張仲煌未盡催促之責 ,自難基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觀諸被告朱竑睿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張仲煌於111年9月底 跟伊說,遷戶籍的事有人在查了,叫伊不要去投票,若他沒 跟伊說,伊就會去投票,伊只認識他,可能就投他吧,伊也 是支持他,不然幹嘛遷戶籍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173
至175、223頁);同案被告劉兆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 稱:這次頭屋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伊只認識張仲煌,伊 知道他有擔任過代表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84、110頁 ;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劉美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 稱:這次頭屋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伊只認識張仲煌,他 是伊前夫的舅舅,伊知道他有當過、也要參選代表等語(見 第87號選偵卷二第319至320、332頁;本院卷第216頁);被 告羅時壽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認識張仲煌約20幾年,知 道他有選頭屋鄉鄉民代表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340、3 45頁);被告陳志偉於偵訊中陳稱:伊認識張仲煌,知道他 要選頭屋鄉鄉民代表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251至252頁 )。復酌以被告朱竑睿、劉美賢及同案被告劉兆武係「直接 」受被告張仲煌請託而同意虛偽遷徙戶籍;被告羅時壽、陳 志偉係「直接」受被告張仲煌請託而同意尋覓願虛偽遷徙戶 籍者;被告劉桂湘則係被告張仲煌配偶,並「直接」受被告 張仲煌請託而支付被告陳志偉所覓得願虛偽遷徙戶籍者各1 千元之報酬(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355、359頁),則被告張 仲煌非僅單純出於保席次之因素,而係兼有增加票源使其當 選之意圖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自難認其等分別同意虛偽遷 徙戶籍、尋覓願虛偽遷徙戶籍者、支付願虛偽遷徙戶籍者報 酬之目的,亦僅係單純出於保席次之因素,而全無兼有使被 告張仲煌當選之意圖。況保頭屋鄉鄉民代表席次與否,與被 告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陳志偉、劉桂湘及同案被告劉 兆武無密切利害關係,倘非意在使虛偽遷徙戶籍者於選舉時 一併投票支持被告張仲煌,豈有可能甘冒刑責之風險,被告 朱竑睿、劉美賢及同案被告劉兆武未盡速辦理遷出而取得上 開選舉投票權、被告羅時壽、陳志偉毫無報酬而願為被告張 仲煌尋覓願虛偽遷徙戶籍者、被告劉桂湘願支付願虛偽遷徙 戶籍者報酬之理。準此,其等均具有使被告張仲煌當選之意 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
㈣被告黎德財於偵訊中陳稱:伊認識張仲煌,知道他這次要選 頭屋鄉民代表,也知道這次遷徙戶籍之目的不單純是為了湊 人數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72至73頁),且倘非意在選 舉時一併投票支持被告張仲煌,豈有可能甘冒刑責之風險, 未盡速辦理遷出而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是具有使被告張仲 煌當選之意圖,至為灼然。至其固於審理中辯稱:本來就想 遷戶籍,因為寄籍在朋友那邊太久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惟倘其係單純出於此因素而有遷徙戶籍之需要 ,衡情豈有全然不知遷入址為何,而任由被告羅時壽單方面 決定之理(見本院卷第130頁),又何以係於取得尚開選舉
投票權期限前不久遷入,是上開辯稱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 信。
㈤證人温上能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沒錢,人家就說拿身分證 給他遷戶籍的話,他會拿錢給伊,還要伊投票給鄉民代表張 仲煌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9至11頁)。是於其陳稱: 伊有說過這樣是犯法的等語之情形下(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 46頁),竟仍同意配合虛偽遷徙戶籍,且嗣未辦理遷出而取 得上開選舉投票權,顯有意在選舉時一併投票支持被告張仲 煌,而有使其當選之意圖甚明,且益徵覓得證人温上能之被 告陳志偉確亦有使被告張仲煌當選之意圖。又證人之陳述縱 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證人温上能固嗣於偵訊中證稱:忘記對方叫 伊投的鄉民代表候選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有 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惟尚非難以想像此係因時間經過、記憶 模糊所致,而無從逕認其證述不可採信,且應認距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清晰之警詢證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㈥證人張政昌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阿偉」跟伊說遷戶籍 有錢拿,伊就拿身分證跟印章給他,他還要伊投給巫志羽, 但伊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19至21、39頁 ),而未提及被告張仲煌,然被告陳志偉既係受被告張仲煌 請託而尋覓願虛偽遷徙戶籍者,且願虛偽遷徙戶籍者之報酬 係被告張仲煌配偶即被告劉桂湘所支付,是被告陳志偉會要 求其覓得願虛偽遷徙戶籍者即證人張政昌投票支持無涉之巫 志羽,殊難想像,且酌以證人温上能之類似情節,應認被告 陳志偉係要求證人張政昌投票支持被告張仲煌,較為合理。 是被告陳志偉受被告張仲煌請託而覓得之證人張政昌同意配 合虛偽遷徙戶籍,且嗣未辦理遷出而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 顯有意在選舉時一併投票支持被告張仲煌,而有使其當選之 意圖甚明。
㈦被告朱竑睿、劉美賢、黎德財、同案被告劉兆武於審理中均 承稱:非因就業、就學或節稅而虛偽遷移戶籍至上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證人 張政昌、温上能係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等因素而虛 偽遷移戶籍至上址。又依遷入後未旋即遷出等情狀觀之,其 等虛偽遷移戶籍之目的顯非單純出於保席次之因素,業如前 述。再其等虛偽遷移戶籍之時間係於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期 限前不久,並係由候選人即被告張仲煌親自辦理,依上判決
意旨,應可認其等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張仲煌 親當選而為。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 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 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 、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 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 明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竑睿、劉美賢、黎德 財、同案被告劉兆武、證人張政昌、温上能與候選人即被告 張仲煌親間有直系血親或配偶之關係,自無上開判決意旨所 指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之情形。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 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 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 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 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 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 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 、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 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 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 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 ,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 ,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 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 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 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 行為,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 為所該當之罪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 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
認係著手。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 諸該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 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 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 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 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 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 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 ,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 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 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 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竑睿、劉兆武、劉美賢、黎德財 、張政昌、温上能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苗栗縣頭屋 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投票權,惟均未投 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未遂無訛。
二、核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 、劉桂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 票正確未遂罪。另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 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縱 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尚無刑法第214條適 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仲煌與被告朱竑睿、劉美賢及同案被告劉兆武分別就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被告羅時壽、黎德財就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志偉、劉桂湘及證人張政昌、 温上能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 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 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 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張仲煌為順利當選鄉民代表,主觀 上基於單一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特 定單一選區,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妨害投票正確 犯行,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 明,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五、公訴意旨就被告朱竑睿、陳志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至19 、238、292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其等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六、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 劉桂湘已著手於妨害投票正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劉美賢、 朱竑睿、劉兆武、黎德財、張政昌、温上能均未投票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仲煌、羅 時壽、陳志偉、劉桂湘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之身分關係,然核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其他共同正犯,未較 輕微,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 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 得投票權之方式欲使被告張仲煌順利當選鄉民代表,雖取得 投票權者即朱竑睿、劉兆武、劉美賢、黎德財、張政昌、温 上能均未投票而不遂,然已使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數為不實 之增加,致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悖於民主機制之正 常運作,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朱竑睿、陳志偉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分別因賭博、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與被告張仲煌、劉美賢、朱竑睿、羅時壽、黎德 財、陳志偉、劉桂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及犯後均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被告張仲煌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老人年金、尚有智能障礙之子需 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朱竑睿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廚師、月入5萬元、尚有就讀大學之女需照顧扶養之生 活狀況;被告劉美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卡拉OK店 任職、月入2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羅時壽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被告黎德財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打工、日入3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志偉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臨時工、日入1千元、尚有母親 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桂湘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商、月入3萬至4萬元、尚有智能障礙之子需照顧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2至234、288至29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八、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仲煌、朱 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均係犯刑 法分則第6章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仲煌覓得陳垣業(經檢察官通緝中) ,及委由被告劉美賢覓得被告黃新雅及同案被告李東霖(由 本院另行審結)、委由被告陳志偉覓得黃銘彰後,由陳垣業 、黃銘彰、被告黃新雅及同案被告李東霖交付身分證及印章 (未交付印章者由張仲煌代刻)予被告張仲煌後,再由被告 張仲煌於111年1月14日將陳垣業戶籍、於同年5月23日將被 告黃新雅、同案被告李東霖戶籍、於同年月30日將黃銘彰戶 籍遷入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11鄰中山街50 巷1號被告張仲煌老家,再由被告劉桂湘於111年6月初某日 ,在苗栗縣○○鄉○○路00號兵海檳榔攤內,交付1千元予黃銘 彰。陳垣業、黃銘彰、被告黃新雅及同案被告李東霖嗣未辦 理遷出,因此均取得苗栗縣頭屋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 選舉第1選區(頭屋村、獅潭村、北坑村)投票權,然均未 前往投票而未遂。因認被告張仲煌、劉美賢、黃新雅、陳志 偉、劉桂湘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 確未遂罪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