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7號
MLDM,112,訴,127,202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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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煌


朱竑睿



劉美賢


羅時壽


黎德財


陳志偉



劉桂湘


黃新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
字第87、19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仲煌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二、朱竑睿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三、劉美賢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四、羅時壽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五、黎德財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六、陳志偉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七、劉桂湘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八、黃新雅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仲煌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頭屋鄉民代表會第22屆 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頭屋村、獅潭村、北坑村)第1號候 選人,為增加票源以順利當選,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覓得其友人劉兆武(由本院另行審結)、朱竑睿及外甥前配 偶劉美賢,其等為期張仲煌順利當選,而分別與張仲煌共同 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劉兆武朱竑睿劉美賢交付身分證 及印章(未交付印章者由張仲煌代刻)予張仲煌後,由張仲 煌於111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將劉兆武戶籍、於 同年月20日將朱竑睿戶籍、於同年月23日將劉美賢戶籍(起 訴書誤載為劉美賢親辦)遷入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11鄰中山 街50巷1號張仲煌老家。劉兆武朱竑睿劉美賢均未實際 居住上址,而欲以此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 ,以投票支持張仲煌
 ㈡委由友人羅時壽覓得黎德財,其等為期張仲煌順利當選,而 與張仲煌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黎德財交付身分證及印 章予羅時壽,再由羅時壽轉交予張仲煌後,由張仲煌於111 年5月30日將黎德財戶籍遷入上址。黎德財未實際居住上址 ,而欲以此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以投票 支持張仲煌
 ㈢委由陳志偉覓得張政昌温上能,其等為期張仲煌順利當選 ,而與張仲煌及其配偶劉桂湘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 政昌温上能交付身分證及印章(未交付印章者由張仲煌代 刻)予陳志偉,並由陳志偉轉交予張仲煌後,由張仲煌於11 1年5月18日將張政昌戶籍、於同年月30日將温上能戶籍遷入 上址;再由劉桂湘於111年6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 號兵海檳榔攤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陳志偉,並 由陳志偉轉交予張政昌温上能張政昌温上能均未實際 居住上址,而欲以此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 ,以投票支持張仲煌




  其後劉兆武朱竑睿劉美賢、黎德財、張政昌温上能經 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惟均未投票而不 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 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其等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34至135、148、1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 偉、劉桂湘固均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遷徙戶籍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並分別辯稱如下:㈠ 被告張仲煌辯稱:是為了維持頭屋鄉人口到1萬以上,保住 鄉民代表席次11席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5、99至102、157 、189至192頁);㈡被告劉美賢辯稱:張仲煌拜託伊遷的, 他說頭屋鄉人口不夠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㈢被 告朱竑睿辯稱:張仲煌打電話給伊,說頭屋鄉人口不夠,席 次會減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31頁);㈣被告羅時壽辯 稱:當時頭屋鄉人口不到1萬,鄉民代表席次跟統籌分配款 會減少,才找黎德財遷籍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㈤被告 黎德財辯稱:羅時壽拜託伊遷的,他沒有說原因,伊正好想 把戶籍遷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㈥被告陳志



偉辯稱:聽說是門檻不夠,拜託伊去找人遷籍,張仲煌說遷 來頭屋鄉可拿1千元車馬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㈦被 告劉桂湘辯稱:為了要衝人口數,拿錢給願遷籍者並不為過 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查:
一、被告張仲煌係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頭屋鄉民代表會第22屆 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頭屋村、獅潭村、北坑村)第1號候 選人。被告張仲煌覓得其友人即被告朱竑睿及同案被告劉兆 武、外甥前配偶即被告劉美賢後,由被告朱竑睿劉美賢及 同案被告劉兆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未交付印章者由被告張 仲煌代刻)予被告張仲煌,再由被告張仲煌於111年5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30日;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 字第205號卷二,下稱第205號選偵卷二,第365頁)將同案 被告劉兆武戶籍、於同年月20日將被告朱竑睿戶籍、於同年 月23日將被告劉美賢戶籍(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劉美賢親辦; 見第205號選偵卷二第377頁)遷入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11鄰 中山街50巷1號被告張仲煌老家。被告張仲煌復委由友人即 被告羅時壽覓得被告黎德財後,由被告黎德財交付身分證及 印章予被告羅時壽,再由被告羅時壽轉交予被告張仲煌後, 由被告張仲煌於111年5月30日將被告黎德財戶籍遷入上址。 被告張仲煌另委由被告陳志偉覓得温上能張政昌後,由温 上能、張政昌交付身分證及印章(未交付印章者由被告張仲 煌代刻)予被告陳志偉,並由被告陳志偉轉交予被告張仲煌 後,由被告張仲煌於111年5月18日將張政昌戶籍、於同年月 30日將温上能戶籍遷入上址;再由被告劉桂湘於111年6月初 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號兵海檳榔攤內,交付2千元予 被告陳志偉,並由被告陳志偉轉交予温上能張政昌。被告 朱竑睿劉美賢、黎德財、同案被告劉兆武張政昌、温上 能均未實際居住上址,且嗣後其等均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 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惟皆未投票乙節,為被告張仲煌、朱 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149、161、221至223、287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兆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張政昌、温 上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二,下稱第87號選偵卷二,第7至27、 37至40、45至49、81至85、109至115頁;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且有臺灣省苗栗縣頭屋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 舉選舉公報、苗栗○○○○○○○○○111年9月15日苗頭戶字第11100 01292號函暨現戶全戶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 灣省苗栗縣第0103投票所(頭屋鄉頭屋村)選舉人名冊在卷 可稽(見第205選偵卷二第361至365、373至384、397至399



頁;本院卷第2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遷出、遷入登記應確實申報,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 行政罰之不利益。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 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 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 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 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 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 文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 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 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 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 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 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 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 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 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 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 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 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 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均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 茲分述如下:
 ㈠由於我國目前虛偽遷移戶籍情形仍多,原因不一而足,虛偽 遷移戶籍雖然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而構成不法。但是否構成 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仍須以其遷移戶籍係為使特定人當 選之主觀要素為要件,因此單純因為就業、就學、服兵役未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 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虛偽遷移戶籍,固然不構成妨害 投票罪(參照96年1月24日刑法第146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但如果行為人於遷移戶籍時,主觀上具有使特定人當選之意 圖,或者行為人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拒絕將戶籍遷回真實住 所地時,或雖然遷移戶籍時同時兼具其他目的,只要行為人 遷移戶籍之行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即構成該 條之罪名。因此如行為人虛偽遷移戶籍,雖兼有使特定選區 之當選人數增加及選舉時一併投票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情形 ,其仍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意圖,自仍構成該條項犯 罪。反之,如前揭僅單純為保席次等事由,於遷入後旋即遷 出,未編入選舉人名冊,且未取得選舉權,不得行使投票權 ,顯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虞,尚難以該罪未遂犯論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苗 栗縣頭屋鄉於111年2月間,因人口在1萬人以下,依地方制 度法第33條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鄉民代表總額恐由11人 減為7人乙節,固有自由時報新聞在卷可稽(見第87號選偵 卷二第487至490頁),然被告張仲煌覓得被告朱竑睿、劉美 賢及同案被告劉兆武,及委由被告羅時壽覓得被告黎德財, 與委由被告陳志偉覓得證人張政昌温上能遷移其等戶籍至 位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之被告張仲煌上址老家後,其等未 即遷出,且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苗栗縣頭屋鄉民代表會 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投票權,依此客觀情狀觀之, 為上開選舉候選人之被告張仲煌是否僅係單純出於保席次之 因素,自非無疑,而無從逕予排除無使其當選之意圖。 ㈡被告張仲煌於審理中陳稱:伊有出席苗栗縣頭屋鄉民代表會 第21屆第7次定期會議,知道要保席次的話,最保險的方法 是遷進來之後就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且依卷附 上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苗栗縣頭屋鄉戶 政事務所主任吳世仁於會中曾提及虛偽遷徙戶籍可能會違反 戶籍法及刑法。是倘如被告張仲煌所辯,其親自或委由被告 羅時壽陳志偉覓得被告朱竑睿劉美賢、黎德財、同案被 告劉兆武、證人張政昌温上能遷徙戶籍至未曾實際居住之 上址,僅係單純出於保席次之因素,理當催促其等盡速辦理 遷出以避免觸法為是,然其等戶籍迄至111年11月26日選舉 前均未遷上址,且被告朱竑睿、黎德財、同案被告劉兆武、 證人張政昌温上能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張仲煌曾 親自或委由他人催促其等辦理遷出。又觀諸卷附被告張仲煌朱竑睿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87號選偵卷二 第195至201頁),被告張仲煌於被告朱竑睿戶籍遷入上址後 ,僅通知其前去領取掛號信件,而未見有何催促其辦理遷出 之內容。準此,顯見被告張仲煌非僅係單純出於保席次之因 素,而兼有增加票源使其當選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劉美賢雖 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張仲煌有叫伊遷出,但伊很忙就沒去 辦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320、335頁),然未具體敘明 被告張仲煌是否係於被告劉美賢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前為之 ,且其戶籍於111年12月28日始遷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告張仲煌未盡催促之責 ,自難基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觀諸被告朱竑睿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張仲煌於111年9月底 跟伊說,遷戶籍的事有人在查了,叫伊不要去投票,若他沒 跟伊說,伊就會去投票,伊只認識他,可能就投他吧,伊也 是支持他,不然幹嘛遷戶籍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173



至175、223頁);同案被告劉兆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 稱:這次頭屋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伊只認識張仲煌,伊 知道他有擔任過代表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84、110頁 ;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劉美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 稱:這次頭屋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伊只認識張仲煌,他 是伊前夫的舅舅,伊知道他有當過、也要參選代表等語(見 第87號選偵卷二第319至320、332頁;本院卷第216頁);被 告羅時壽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認識張仲煌約20幾年,知 道他有選頭屋鄉鄉民代表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340、3 45頁);被告陳志偉於偵訊中陳稱:伊認識張仲煌,知道他 要選頭屋鄉鄉民代表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251至252頁 )。復酌以被告朱竑睿劉美賢及同案被告劉兆武係「直接 」受被告張仲煌請託而同意虛偽遷徙戶籍;被告羅時壽、陳 志偉係「直接」受被告張仲煌請託而同意尋覓願虛偽遷徙戶 籍者;被告劉桂湘則係被告張仲煌配偶,並「直接」受被告 張仲煌請託而支付被告陳志偉所覓得願虛偽遷徙戶籍者各1 千元之報酬(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355、359頁),則被告張 仲煌非僅單純出於保席次之因素,而係兼有增加票源使其當 選之意圖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自難認其等分別同意虛偽遷 徙戶籍、尋覓願虛偽遷徙戶籍者、支付願虛偽遷徙戶籍者報 酬之目的,亦僅係單純出於保席次之因素,而全無兼有使被 告張仲煌當選之意圖。況保頭屋鄉鄉民代表席次與否,與被 告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陳志偉劉桂湘及同案被告劉 兆武無密切利害關係,倘非意在使虛偽遷徙戶籍者於選舉時 一併投票支持被告張仲煌,豈有可能甘冒刑責之風險,被告 朱竑睿劉美賢及同案被告劉兆武未盡速辦理遷出而取得上 開選舉投票權、被告羅時壽陳志偉毫無報酬而願為被告張 仲煌尋覓願虛偽遷徙戶籍者、被告劉桂湘願支付願虛偽遷徙 戶籍者報酬之理。準此,其等均具有使被告張仲煌當選之意 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
 ㈣被告黎德財於偵訊中陳稱:伊認識張仲煌,知道他這次要選 頭屋鄉民代表,也知道這次遷徙戶籍之目的不單純是為了湊 人數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72至73頁),且倘非意在選 舉時一併投票支持被告張仲煌,豈有可能甘冒刑責之風險, 未盡速辦理遷出而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是具有使被告張仲 煌當選之意圖,至為灼然。至其固於審理中辯稱:本來就想 遷戶籍,因為寄籍在朋友那邊太久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惟倘其係單純出於此因素而有遷徙戶籍之需要 ,衡情豈有全然不知遷入址為何,而任由被告羅時壽單方面 決定之理(見本院卷第130頁),又何以係於取得尚開選舉



投票權期限前不久遷入,是上開辯稱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 信。
 ㈤證人温上能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沒錢,人家就說拿身分證 給他遷戶籍的話,他會拿錢給伊,還要伊投票給鄉民代表張 仲煌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9至11頁)。是於其陳稱: 伊有說過這樣是犯法的等語之情形下(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 46頁),竟仍同意配合虛偽遷徙戶籍,且嗣未辦理遷出而取 得上開選舉投票權,顯有意在選舉時一併投票支持被告張仲 煌,而有使其當選之意圖甚明,且益徵覓得證人温上能之被 告陳志偉確亦有使被告張仲煌當選之意圖。又證人之陳述縱 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證人温上能固嗣於偵訊中證稱:忘記對方叫 伊投的鄉民代表候選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有 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惟尚非難以想像此係因時間經過、記憶 模糊所致,而無從逕認其證述不可採信,且應認距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清晰之警詢證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㈥證人張政昌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阿偉」跟伊說遷戶籍 有錢拿,伊就拿身分證跟印章給他,他還要伊投給巫志羽, 但伊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19至21、39頁 ),而未提及被告張仲煌,然被告陳志偉既係受被告張仲煌 請託而尋覓願虛偽遷徙戶籍者,且願虛偽遷徙戶籍者之報酬 係被告張仲煌配偶即被告劉桂湘所支付,是被告陳志偉會要 求其覓得願虛偽遷徙戶籍者即證人張政昌投票支持無涉之巫 志羽,殊難想像,且酌以證人温上能之類似情節,應認被告 陳志偉係要求證人張政昌投票支持被告張仲煌,較為合理。 是被告陳志偉受被告張仲煌請託而覓得之證人張政昌同意配 合虛偽遷徙戶籍,且嗣未辦理遷出而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 顯有意在選舉時一併投票支持被告張仲煌,而有使其當選之 意圖甚明。
 ㈦被告朱竑睿劉美賢、黎德財、同案被告劉兆武於審理中均 承稱:非因就業、就學或節稅而虛偽遷移戶籍至上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證人 張政昌温上能係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等因素而虛 偽遷移戶籍至上址。又依遷入後未旋即遷出等情狀觀之,其 等虛偽遷移戶籍之目的顯非單純出於保席次之因素,業如前 述。再其等虛偽遷移戶籍之時間係於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期 限前不久,並係由候選人即被告張仲煌親自辦理,依上判決



意旨,應可認其等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張仲煌 親當選而為。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 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 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 、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 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 明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竑睿劉美賢、黎德 財、同案被告劉兆武、證人張政昌温上能與候選人即被告 張仲煌親間有直系血親或配偶之關係,自無上開判決意旨所 指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之情形。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 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 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 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 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 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 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 、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 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 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 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 ,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 ,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 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 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 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 行為,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 為所該當之罪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 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



認係著手。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 諸該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 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 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 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 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 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 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 ,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 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 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 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竑睿劉兆武劉美賢、黎德財 、張政昌温上能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苗栗縣頭屋 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投票權,惟均未投 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未遂無訛。
二、核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 票正確未遂罪。另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 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縱 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尚無刑法第214條適 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仲煌與被告朱竑睿劉美賢及同案被告劉兆武分別就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被告羅時壽、黎德財就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志偉劉桂湘及證人張政昌温上能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 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 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 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張仲煌為順利當選鄉民代表,主觀 上基於單一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特 定單一選區,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妨害投票正確 犯行,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 明,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五、公訴意旨就被告朱竑睿陳志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至19 、238、292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其等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六、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已著手於妨害投票正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劉美賢朱竑睿劉兆武、黎德財、張政昌温上能均未投票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仲煌、羅 時壽、陳志偉劉桂湘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之身分關係,然核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其他共同正犯,未較 輕微,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仲煌朱竑睿、劉美 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 得投票權之方式欲使被告張仲煌順利當選鄉民代表,雖取得 投票權者即朱竑睿劉兆武劉美賢、黎德財、張政昌、温 上能均未投票而不遂,然已使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數為不實 之增加,致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悖於民主機制之正 常運作,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朱竑睿陳志偉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分別因賭博、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與被告張仲煌劉美賢朱竑睿羅時壽、黎德 財、陳志偉劉桂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及犯後均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被告張仲煌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老人年金、尚有智能障礙之子需 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朱竑睿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廚師、月入5萬元、尚有就讀大學之女需照顧扶養之生 活狀況;被告劉美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卡拉OK店 任職、月入2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羅時壽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被告黎德財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打工、日入3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志偉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臨時工、日入1千元、尚有母親 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桂湘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商、月入3萬至4萬元、尚有智能障礙之子需照顧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2至234、288至29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八、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仲煌、朱 竑睿、劉美賢羅時壽、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均係犯刑 法分則第6章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仲煌覓得陳垣業(經檢察官通緝中) ,及委由被告劉美賢覓得被告黃新雅及同案被告李東霖(由 本院另行審結)、委由被告陳志偉覓得黃銘彰後,由陳垣業黃銘彰、被告黃新雅及同案被告李東霖交付身分證及印章 (未交付印章者由張仲煌代刻)予被告張仲煌後,再由被告 張仲煌於111年1月14日將陳垣業戶籍、於同年5月23日將被 告黃新雅、同案被告李東霖戶籍、於同年月30日將黃銘彰戶 籍遷入其等未實際居住之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11鄰中山街50 巷1號被告張仲煌老家,再由被告劉桂湘於111年6月初某日 ,在苗栗縣○○鄉○○路00號兵海檳榔攤內,交付1千元予黃銘 彰。陳垣業黃銘彰、被告黃新雅及同案被告李東霖嗣未辦 理遷出,因此均取得苗栗縣頭屋鄉民代表會第22屆鄉民代表 選舉第1選區(頭屋村、獅潭村、北坑村)投票權,然均未 前往投票而未遂。因認被告張仲煌劉美賢黃新雅、陳志 偉、劉桂湘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 確未遂罪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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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