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58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永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476、810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527、933
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526、8528、852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95、23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 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 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 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 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柏宏」、「賴進忠」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林柏宏」、「賴進忠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下旬某日,先將其所申請 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賴
進忠」。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 帳戶。復由甲○○依「賴進忠」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 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甲○○於附表二所示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附表二所示 之交付金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案經康玉鳳、袁哲瑜、麥吉妍、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玉鳳、麥吉妍、袁哲瑜、丙○○、乙○○ 、證人即被害人曾國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另查本件有被告、「林柏宏」、「賴進忠」及對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1人以上)等人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固堪認定,然被告歷次供稱:對方跟伊聯繫都 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一個是「林柏宏」,一個是「賴進忠
」,都是「賴進忠」透過Line語音通話指示我如何操作,只 聽得出來是一名中年男性,伊不清楚對方的電話號碼;與伊 交付金錢之人是同一個男生;伊不知道與伊聯繫的人他們的 真實身分,伊分辨不出它們是同一人還是不同人等語(見竹 南警卷第4頁及反面、7、10至11頁;偵8104卷第10至11頁; 偵8526卷第12至13頁;偵8528卷第14至15頁;偵8529卷第12 至13頁;偵8527卷第14至15、68頁;偵9338卷第12至13頁; 本院金訴195卷第48頁),又就本件犯行而言,僅查獲被告1 人,尚未查獲「賴進忠」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案,亦不能 排除「林柏宏」、「賴進忠」實係由同一人所分飾之可能性 ,而被告依「賴進忠」等之指示,提供本案5帳戶後,亦非 明確知悉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收取上開帳 戶內款項,其主觀上亦不能確定「林柏宏」等與「賴進忠」 是否為同一人,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對其依「賴進忠 」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本案5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雖具有與「林柏宏」、「 賴進忠」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 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何認識或預見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依前揭說明,自 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附此敘明。
㈣而被告與「林柏宏」、「賴進忠」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在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另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數次提領附表一所示 告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就同一告訴(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實行行為間均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㈧減輕部分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㈨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26、8528、 8529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被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賴進忠」使用,並進而 受指示提領本案5帳戶中詐欺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 產損害及犯罪偵查之困難,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麥吉妍、康玉鳳、袁哲瑜 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麥吉妍、康玉鳳、袁哲瑜,有本 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金訴195卷第73至84、113至118、121至130、153至15 7頁),雖迄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 參告訴(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金訴195卷第53 、57、140頁);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審酌被告 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工作,與母 親、胞兄、胞姊同住,尚須照顧外甥,母親、胞兄、胞姊分 別領有中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金訴195卷第49頁; 苗金簡58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衡酌被告所犯6次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甚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 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宣告
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被告 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業與告訴人麥 吉妍、康玉鳳、袁哲瑜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與被害人曾國輝、告 訴人丙○○、乙○○雖未達成和解,但此是因為曾國輝、丙○○無 調解意願,乙○○未到庭,則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 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為被 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 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 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反不利被告 自新,故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 調解筆錄(即附表三)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等之 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述明確(見竹南警卷第5頁反面、偵8104卷第12頁、 偵8526卷第14頁、偵8528卷第16頁、偵8529卷第14頁、偵85 27卷第16頁、偵9338卷第14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 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本案5帳戶存摺、金融卡,雖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考量上 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本案5帳戶業經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