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5號、第3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易字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依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不詳之人」更正記載為「不詳詐欺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已達3人以上,亦無 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預見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已達3人以上 ,以下均同)」。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加重詐欺」更正為「詐欺(「加重」 二字顯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第4至5行「詐欺 集團成員」補充更正記載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已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或可預見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已達3人以上)」、第7行、第8 行、第14行、第15行、第19行「詐欺集團」均更正記載為「 不詳詐欺犯罪者」、第16至17行「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 不確定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 行112年7月27日合金頭份字第1120002429號函及所附資料、 公務電話記錄表」。
二、新舊法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相關修正,析述如下: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 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 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就本案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㈡,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正犯,均已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依法遞減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行為態樣相異,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辦理貸款,率爾提供本件帳戶及 證件等相關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另又依指示提領轉交,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的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各罪之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依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查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金易卷第7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就犯罪事 實一㈡,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後已轉交他人,亦據其供明在卷 ,是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就被 告所提領或轉交之款項一律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自無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㈢、未扣案之帳戶資料均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 無何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