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宜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9號、112年度偵字第676號、112年度偵字第15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2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9號、112年度偵字746
4號、112年度偵字第8125號、112年度偵字第901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四、五、六所示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㈠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該詐騙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 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不詳詐騙份子」 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人」。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⒌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3、111年9月30日20時28分 許」更正為「3、111年9月30日20時27分許」。 ⒍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增列「10、111年9月30日20時30分 許」;「匯款金額欄」增列「10、9999元」。
㈡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2年度偵字第304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27號)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人」。 ⒊犯罪事實欄第11行「該詐騙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⒋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並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附件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2年度偵字第4999號)部分 :
⒈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9、30 行「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 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 所載「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中之 某不詳人士」、「該自稱『林建嵐貸款專員』之某不詳人士所 屬詐騙集團持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包含以下……係未成年人)」均刪 除。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更正為「實施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33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39、40行「該集團中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佯以中國信託 銀行客服人員身分」。
⒍犯罪事實欄一第47行「創造」更正為「製造」。 ㈣附件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2年度偵字第7464號)部分 :
⒈犯罪事實欄第7、8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行及第12、13行「詐欺份子」均更正為「人 」。
⒊犯罪事實欄第13行「該詐欺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⒋犯罪事實欄第15行「而洗錢」共3字刪除。 ⒌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不詳詐欺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
犯罪者」。
㈤附件五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2年度偵字第8125號)部分 :
⒈犯罪事實欄除第17行「不詳詐欺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 餘所載「不詳詐欺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16行「詐欺份子」均更正為「人」。 ⒋犯罪事實欄第18行「而洗錢」共3字刪除。 ㈥附件六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2年度偵字第9019號)部分 :
⒈犯罪事實欄除第13行「該詐欺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 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 所載「不詳詐欺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7、8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12行、第13行「詐欺份子」均更正為「人」。 ⒋犯罪事實欄第15行「而洗錢」共3字刪除。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 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至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 示告訴人乙○○於111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9999元 部分,與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其餘匯款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予
以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 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子○○、辛○○、寅○○、乙○○、癸○○、 庚○○、丙○○、己○○、丑○○、戊○○、壬○○、被害人甲○○之財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 68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併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子○○、寅○○、庚○○、戊○○達成調解(均已給付完畢),有本 院112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2 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號、112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 4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29至130、145 至148頁、苗金簡卷第67至68頁);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70至171頁) ,及告訴人子○○、寅○○、庚○○、戊○○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129、145、147頁、苗金簡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 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下稱無故交付帳戶罪),係 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該條 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 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 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 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 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 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 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 定,尚不能因無故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 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 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 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無故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 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該罪,意在避免實務 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 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該 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其係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顯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 告係初犯,非本案犯罪之正犯與獲利者,犯罪後已與告訴人 子○○、寅○○、庚○○、戊○○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告已 表明願與所有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癸○○、壬○○表示無意調 解、告訴人辛○○、乙○○、丙○○、己○○、丑○○、被害人甲○○則 聯繫不上,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等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 歸責於被告),經上開告訴人等表示宥恕並同意給予緩刑機 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112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92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號、112年度苗司 刑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 29至130、145至148頁、苗金簡卷第67至68頁),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 ,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 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 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均 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 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 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 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 張文傑、呂宜臻、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 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