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162號
MLDM,112,苗金簡,16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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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駿





陳耀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2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耀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1行與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8至11行「由陳 耀川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交流道全 家便利商店內,將吳昌駿郵政帳戶及吳昌駿王道帳戶上開之 金融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均更正為「由 陳耀川分別於取得當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交流 道全家便利商店內及頭份市後庄信義國小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先後將吳昌駿郵政帳戶及吳昌駿王道帳戶上開金融資料共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吳昌駿將其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給被告陳耀川,再由被告陳耀川轉交案外人黃永德,分 別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均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 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2人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 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2人罪責尚無評 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 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2人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111年度偵字第9258號卷第242頁;112年度偵字第1555 號卷第327、339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2人 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 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 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9258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㈧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昌駿於警詢時自陳 以做鋁門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03頁);被告陳 耀川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1 57頁);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被告吳 昌駿將其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 陳耀川後,再由被告陳耀川轉交他人使用);被告2人犯行 分別對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 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惟均尚未與告訴人謝宇閎、簡堃馥、李容盦、康嘉佑和解 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之資力及犯 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渠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吳昌駿將其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給被告陳耀川後,確有自被告陳耀川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一致(見112年 度偵字第1555號卷第338、357頁),被告吳昌駿之犯罪所得 5,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昌駿交付他人使用之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雖係被告吳昌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吳昌駿 





        陳耀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駿因積欠他人債務,亟需現金應急,而與陳耀川各自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由吳昌駿 於111年5月15日某時及同年月16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信 一街中大幼稚園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中興商工前,分別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吳昌駿郵政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昌駿王道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交給陳耀川,由陳耀川於111年5月17日前 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交流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吳昌 駿郵政帳戶及吳昌駿王道帳戶上開之金融資料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黃永德(另案發布通緝),陳 耀川再將5,000元轉交給吳昌駿。嗣黃永德所屬詐欺犯罪集 團取得吳昌駿郵政帳戶及吳昌駿王道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在社 群網站刊登不實出售遊戲點數之訊息,謝宇閎於111年5月18 日12時瀏覽並與該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於 111年5月18日20時57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6,000 元至吳昌駿郵政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㈡在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獲利之訊息,簡堃馥於111年4 月24日某時瀏覽並與該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17日16時19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經由網路 銀行分別轉帳匯款10萬元及5萬4,000元至吳昌駿王道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宇閎、簡堃馥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昌駿陳耀川所涉犯嫌均可堪認定: ㈠被告吳昌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耀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宇閎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㈣證人即告訴人簡堃馥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吳昌駿郵政帳戶、吳昌駿王道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㈥被告吳昌駿與被告陳耀川兩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吳昌駿陳耀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渠等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吳昌駿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258號
  被   告 吳昌駿 

   陳耀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刑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吳昌駿因積欠他人債務,亟需現金應急,而與陳耀川各自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由吳昌駿 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某時及同年月16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 市信一街中大幼稚園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中興商工前,分 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昌駿郵政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昌駿王道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陳耀川,再由陳耀川於111年5月 17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交流道全家便利商店內, 將吳昌駿郵政帳戶及吳昌駿王道帳戶上開之金融資料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詐欺集團成員,陳耀川 再將5,000元轉交給吳昌駿。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昌駿郵 政帳戶及吳昌駿王道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於111年5月15日以通 訊軟體LINE與李容盦聯繫,向李容盦佯稱:可代操作星匯娛 樂城活動,保證獲利云云,李容盦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5 月16日16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昌駿郵政帳戶,隨即遭



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㈡在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 獲利之訊息,康嘉佑於111年5月19日某時瀏覽並與該集團之 不詳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1日16時28分許 ,匯款4萬元至吳昌駿王道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案經李容盦、康嘉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昌駿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容盦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 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三)證人即告訴人康嘉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四)吳昌駿郵政帳戶、吳昌駿王道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昌駿陳耀川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 未分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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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