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0總統紀念酒辣台妹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羅國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既遂,且未與 被害人嚴月苹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 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520總 統紀念酒辣台妹金門高粱酒」1瓶係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喝掉了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73頁反面),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與羅國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凌晨4時53分許,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 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美門市」內,先由羅國仲在旁佯裝用 餐把風,再由朱清華徒手竊取由嚴月苹所管領,放置在貨架 上之「520總統紀念酒辣台妹金門高粱酒(精裝版)」1瓶( 價值新臺幣3,675元)得手,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庭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 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