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桂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列之「遺失物品」應更 正為「離本人持有物品」),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蘇昱齊112年3月19日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王桂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內有現金1,466元之皮包1只,佔用約1個 月始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彭筱榕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 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表示不 追究之意見(見偵查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皮包、現金,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1號
被 告 王桂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桂芬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7時25分,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中苗郵局內,拾獲彭筱榕所遺忘而放置在郵局內長椅上之 黑色皮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內有現金1466 元,已發還予彭筱榕),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 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皮包及皮包內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報警處理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桂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彭筱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