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172號
MLDM,112,苗簡,117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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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德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苗栗分局北 苗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葉德明無端持榔頭敲毀告訴人阮錦貴劉如意、江 彥昇、楊欣蓉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使其等財產受有損害, 兼衡被告已有相同手法之毀損前案紀錄,有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 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榔頭,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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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