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興
練錫明
吳文寶
徐德貴
謝錦坤
黃錦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玖顆均沒收。練錫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玖顆均沒收。吳文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玖顆均沒收。徐德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玖顆均沒收。謝錦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玖顆均沒收。黃錦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公然
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4 至8行「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每次 並由每位閒家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賭注,再依序在 碗公內擲出骰子,由閒家與莊家互比大小以定勝負,勝出者 即可獲取100元之押注金」更正為「渠等之賭博方式係以由 賭客輪流當莊家,並由莊家先丟擲4顆骰子,得出點數總合 後,再由其他賭客依序丟擲骰子,並與莊家所擲之點數比大 小,若賭客所擲點數比莊家大,則莊家須給付賭客押注之金 額與賭客,若賭客點數比莊家小,則賭客所押注之金額歸莊 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樹興、練錫明、吳文寶、徐德貴、謝錦坤、黃錦源 (下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㈡按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 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被告6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內容, 須有渠等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 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謝錦坤係民國00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6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 審酌被告林樹興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 一【下稱偵字卷一】第153頁);被告練錫明於警詢時自陳 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字卷一第171頁);被告吳文寶於警詢時自陳 在台積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字卷一第159頁);被告徐德貴於警詢時自 陳從事家庭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一第165頁);被告謝錦坤於警詢 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字卷一第135頁);被告黃錦源於警詢時自陳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字卷一第141頁);又審酌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 (被告練錫明前於98年間,已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被告謝錦坤則甫於今年因賭 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6人犯罪後於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約定之賭注非高、賭博時間尚屬 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 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 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 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碗公1個、骰子9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6人所
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扣案賭資共1萬1,900元,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扣案1萬1,900元 係警方分別自被告6人身上所扣得,業經被告6人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37、143、155、161、167、173頁) ,是該等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未曾供稱本案警方自渠等身上查扣之現金係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基於證據裁判原則,本院自無從逕為推測、擬 制扣案現金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予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7號
被 告 林樹興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練錫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1樓之C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德貴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錦坤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錦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興、練錫明、吳文寶、徐德貴、謝錦坤、黃錦源分別基 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下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骰子與碗 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豆」之賭法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 方式係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每次並由每位閒家下注新 臺幣(下同)100元為賭注,再依序在碗公內擲出骰子,由 閒家與莊家互比大小以定勝負,勝出者即可獲取100元之押 注金,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林樹興賭資300元、練錫明賭資200元、吳文寶賭資500 元、徐德貴賭資3,000元、謝錦坤賭資7,700元、黃錦源賭資 200元、賭博器具碗公1個、骰子9顆,始悉上情。案經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興、練錫明、吳文寶、徐德貴 、謝錦坤、黃錦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 有碗公1個、骰子9顆及賭資1萬1,9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上開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林樹興、練錫明、吳文寶、徐德貴、謝錦坤、黃錦源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碗公 1個、骰子9顆及賭資共1萬1,90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