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101號
MLDM,112,苗簡,110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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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紘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紘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竟以手機傳訊恫嚇被害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於警詢自 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7號
  被   告 江紘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紘毅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3時2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 公路不詳地點之視聽伴唱店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 就是看在舊情一毛錢都沒有跟你收你居然講江家是這樣子那 你他媽的走著瞧」、「還有我一些兄弟每個都不怕死,也不 怕關你自己看著辦吧」等文字訊息予唐文堅,致使唐文堅心 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唐文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紘毅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文堅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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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