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庚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郭庚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名稱增列「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苗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依 上開判決意旨,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 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鋁箔紙,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