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鈞
輔 佐 人 陳品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8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洪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10時1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4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洪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洪鈞因一時貪念,致 罹本罪,侵占之路由器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 解,當庭賠償新臺幣4,99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民事調解紀 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45至50頁),犯後能向本院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 源,犯罪手段平和,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 為專科畢業,已退休,未婚亦無子女,1人獨居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陳洪鈞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能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陳洪鈞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路由器,因已等價達成調解且
履行完畢,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 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1號
被 告 陳洪鈞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鈞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0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0號前,發現陳育丞遺落、價值新臺幣4,990元之路由器1個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之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育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洪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伊單純把東西撿起來後,當時伊也要牽腳踏車,就把東西放 在伊牽腳踏車的地面,沒有要撿走的意思云云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洪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勘察報告、光碟、手機產品頁面、監視器照片、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一般民眾
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即送交警局 招領,被告為成年人,亦應知悉上情,然被告明知上開物品 並非其所有,仍持放至自己腳踏車處後,並無牽腳踏車,反 另步行走回至撿獲地點旁之市場內等情內,有上開勘察報告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侵占之故意,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洪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