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038號
MLDM,112,苗簡,1038,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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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梓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論罪科刑之 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彭梓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77 號、第4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舉 證證明。本件被告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卻無法禁絕毒品、正確認知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 之危害,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 ,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因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惟其於查獲(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 果)前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毒偵卷第21、31 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 、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 ,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係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57號
  被   告 彭梓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梓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277、4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93、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20時許,在苗 栗縣○○市○○街00巷000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梓育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 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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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