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034號
MLDM,112,苗簡,103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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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G QIXIN(中文姓名:王啟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G QIXIN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本件審判權及管轄權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惟有關網路犯罪之犯罪地問題,與傳統犯罪地之認定,顯有 不同。網路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利用網際網 路快速散播之特性遂行犯罪,而網際網路具有超國界之功效 ,其所散播之範圍並非侷限如傳統般之特定區域,是透過現 代科技之電腦網路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概念,顯難與傳統 犯罪地等視。此與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藉由電視之強大傳 播效果,使跨縣市、跨國境之人,亦可接收該項言論,則他 地亦屬犯罪地,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裁 定、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WANG QIXIN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 網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或微信對告訴人劉蕎菱傳送 恐嚇之文字、照片等訊息。上開傳送之訊息,固未能證明係 於我國領域內所為,然仍得供其他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 開訊息頁面之人閱覽,則告訴人自得於我國境內透過網路觀 看上開訊息內容,則我國自屬犯罪結果地無訛。又告訴人之



住所在苗栗縣大湖鄉,經由網路連結,閱覽到被告上開傳送 之相關訊息內容,則其犯罪結果地,即係在苗栗縣。依照前 揭說明,本院具有管轄權,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 ,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犯本案3次恐嚇犯行,所為確有不 慎;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其以傳送文字、照片等訊息之 方式向告訴人恫嚇之犯罪手段,及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 之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見偵 緝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 犯罪結果地相同、時間分布(民國108年11月5日、109年6月 15日、110年5月28日),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WANG QIXIN (澳門)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4月2日生)



            澳門地區和樂巷嘉應花園第4座8/AF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G QIXIN(中文姓名王啟鑫、下稱王啟鑫)與劉蕎菱因財 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1 月5日、109年6月15日及110年5月28日,在澳門地區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各項通訊軟體IG或微信,分 別傳送「要麼殺了我,要麼證明給我看我錯怪妳,要麼就後 悔沒有選擇一或二,風雲再起」「王太太是準備母債子償嗎 ?好,非常好,繼續裝聾作啞,騙子用最新的IPHONE喔,既 然拿家人出來當擋箭牌,我就如妳所願,嚐嚐什麼叫騙子死 全家」及傳送劉蕎菱位於大湖地區住家之照片並留言「苗栗 大湖上湖,很快就看不到了」等以加害劉蕎菱生命、財產之 事恐嚇劉蕎菱,致劉蕎菱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蕎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鑫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蕎 菱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以各該通訊軟體傳送該恐 嚇訊息之截圖及被告另以暱稱為「百倍奉還」傳送自承對告 訴人為恐嚇行為之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啟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前後3次恐嚇之舉,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3次行為時 間各相隔近半年之時間,其犯意顯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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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