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古家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栗警偵字第1120046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家餘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古家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9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街0號前道路。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將其飼養之犬隻繫上牽繩及防咬套,放任 犬隻追逐攻擊被害人賴思廷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賴思廷 遭受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古家餘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思廷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8張。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 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所定之縱容動物嚇人之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未以牽繩繫引、管束其所飼養之犬隻,危及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所為顯屬不當,兼衡其於行為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 ,併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