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592號
MLDM,112,苗交簡,59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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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3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蔡明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蔡明峻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112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第11頁);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李君修成立調 解(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卷第11至12頁調解筆錄)之 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為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2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峻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公園路福星橋旁停 車場起步行駛欲左轉往苗栗市公園路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左右來 車情形即貿然左轉進入公園路以起駛,適李君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迨見蔡明峻由路旁駛之自用小客車已然煞避 不及而遭蔡明峻所駕自用小客車前車牌處擦撞右腿,並因而 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明峻 駕車肇事致人成傷,本應停留於現場協助照護並接受調查, 詎蔡明峻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據 報到場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峻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君 修於本署偵訊中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共24張、被害人自行拍攝其受傷 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峻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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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