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583號
MLDM,112,苗交簡,58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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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並補充「嗣陳玟靜於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玟靜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大型重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查駕駛列印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77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㈣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駕車, 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鍾明珠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 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4號卷第5頁 ;本院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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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