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4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雅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僥倖,罔顧 他人寶貴生命安全,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反棄受 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 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偵卷第99頁);並衡 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7頁)、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查被告無前科紀錄,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 正常生活,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 ,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
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號
被 告 林雅薇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薇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公園二街與公北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林 仕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
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而在公園二街與公北二路 口發生碰撞,造成林仕曜受有右手、左肩、左腰等多處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林雅薇於肇事後,明知林仕曜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林仕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聽到聲響,並向對方招手之事實。 ㈢被告車輛左後保險桿有凹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告訴人有撞擊被告車輛,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㈡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下車招手後方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和解書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告訴人有撞擊被告車輛,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