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2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補充「被告簡志豪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方合法通知未到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2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對其發布通緝(見本院交易卷第87頁 至第92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爰認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於苗栗縣 三灣鄉文化街與民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未先停止讓幹 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 ,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彩鑾因而受有胸部及頸部挫傷之 傷害結果;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3 日調解庭期並未到庭而不成立調解(參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第137 頁至第139頁、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7頁至第18頁)、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交易 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36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報告書誤載為111年2月11日】 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苗 栗縣三灣鄉文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文化街與民有街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黃彩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民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黃彩鑾受有胸部、頸部挫傷。
二、案經黃彩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志豪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黃彩鑾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
之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佐以被告向警 方陳稱:伊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 小貨車,從文化街由南往北行駛,經過路口快一半時,看到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快速從伊前方經過,伊煞車不及就撞 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側等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三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本 件係因被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未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上開交通事故。是被告駕駛營 業小貨車之行為,確有於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未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 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