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曾宏儒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交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之汽車未與前方之告訴人胡柏甫車輛保持距離 ,而未能及時煞停,以致發生本案事故,可見被告自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詳見本院交易卷第38至39頁);而被 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請本 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電話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1號
被 告 曾宏儒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儒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內側快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迨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與復興路交 岔路口,適有胡柏甫(原名:何恩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減速停等號誌之際,自後撞 擊胡柏甫所騎乘之該機車,致胡柏甫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柏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宏儒(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柏甫(經傳未到)於警詢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告訴人胡柏甫診斷證明書2紙。
(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曾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 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