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83號
MLDM,112,聲,78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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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順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4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順生(下稱被告)本案並無 共同被告,沒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且被告係誤認民國112年7月31日開庭,當天有去地檢署報 告才發現,真正開庭日即同年8月1日也有電話通知法院請假 ,是本人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程序係聲請人於同 年9月12日經通緝到案時,由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所為,並 於同日送達押票,聲請人於同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 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被告之書狀名為雖為刑 事「上訴」狀,然觀其意旨當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其聲 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三、復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受託法官訊問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簿與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可佐,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無疑。
 ㈡又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曾因傳喚、拘提未果而於同年7月 24日受通緝,並於同年7月27日通緝到案,經法院訊問後認 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必要,而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下稱限制住居地)並撤銷通緝。復因被告未於準 備程序出庭,並在限制住居地拘提未果,復於同年9月12日 再受通緝之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見訴字卷第87、149頁 ),是就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先後2次受通緝之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衡酌本院亦曾對被告施以限制住居等 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卻已不足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即被告受限制住居後仍未確實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是 比較公益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後,當認對被告具羈 押必要性。綜上,原受託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羈押之處 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㈢另被告雖以聲請意旨之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同年7月27日通緝到案,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程序中 ,受命法官曾當庭向被告表示本案定於同年8月1日下午2 時整行準備程序,不另傳喚之情,此有同年7月27日訊問 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93頁),是可認被告知悉於同年8 月1日下午2時整,需至法院進行準備程序之事。  ⒉復查,於同年8月1日下午2時整,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被 告卻未到庭,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告亦無人接聽。被告 後回電稱其於昨日(7月31日)曾去地檢署報到,但記錯 時間,故今日要請假之情,此有本院112年8月1日準備程 序筆錄、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訴字 卷第105、117頁),意指被告於7月31日即知悉自身誤認 開庭日期與地點,卻未於真正開庭之日即翌日(8月1日) 出庭,反於法院電詢未果、庭程結束後,始通知法院請假 之事,是被告對於法院之傳喚顯未上心、配合態度消極, 實難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⒊又員警前後於同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同月17日下午6 時20分許、同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赴限制住居地進行3



次拘提未果,於此密接時間中,其中間隔甚至未達12小時 ,被告卻皆未出現於限制住居地,當難認被告確有住居於 限制住居地之情,是被告所辯其無逃亡之虞等語,顯難採 信。
五、綜上,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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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