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曜麟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曜麟(下稱被告)知道錯了,於民國 112年7月6日自行到苗栗調查局自首投案說明,也於警詢、 偵查都自白認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且本案係未遂犯,應遞減其刑 ,故被告可預期3次減刑,已非重罪,且被告自行投案說明 ,尚難認定有逃亡或串供之虞,羈押應已消滅,請求審酌上 情,改諭知被告准予新臺幣10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以替代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 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聲請及自行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程序適法。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法定刑,而非 宣告刑,是以,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所犯 為未遂,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有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仍須由合議庭依卷內事證認定),然此僅為法院於宣告刑所 裁量之範疇,尚不因此即認本件不具備羈押之要件。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 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運 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 有逃避日後審理、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雖被告於112 年7月6日由辯護人陪同到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說明, 惟由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案發時拆開所收受包裹內之藥草包 即倉皇離開,並聯絡他人駕車將被告載離現場,更在途中丟 棄所使用之手機2支等情以觀,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是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應認該羈 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 以替代。
㈤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