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66號
MLDM,112,聲,76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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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曦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 期欄誤載為「111/10/18」,應予更正為「111/11/28」;附 表編號3、4之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為「112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應予更正為「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經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等 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8 月25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 編號5、6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 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 人意見及先前定刑酌減之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 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於定刑制度之本旨,非單純 因定刑後折扣之刑期多於一罪或數罪,遽認其中一罪或數罪 未受評價)。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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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