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永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執更丁字第115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永城(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詳如 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9年10月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 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並未行「告知義務」,亦未讓受刑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學歷僅有國中肄業,對法律不 甚瞭解,以致受刑人不明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未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導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 ,無法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已使受刑人 承受更不利益之刑,故請鈞院撤銷苗檢106年執更丁字第115 9號執行指揮書,讓受刑人能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 聲請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3至7、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受刑利益,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 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 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
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 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 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 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 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 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故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 制,具體以言,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 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 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 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 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即苗檢106年 執更丁字第1159號執行指揮書);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則經臺中高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即苗檢106執丙字第1274號執行指揮書 ),其中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於106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 ,親自簽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下稱 本案公務詢問紀錄表),並勾選「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亦不撤回聲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裁定暨附表、執行指揮書及本案公務詢問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苗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159號全卷 核閱無訛。
㈡觀諸本案公務詢問紀錄表之內容,已載明受刑人犯如附表一 所示各罪(詳如備註欄所載之執行案號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雖然總刑 期「可能」減少,惟原本得易科部分,將不得易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旨,並提供「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 聲請」、「不願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欲以聲請易科 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之選項供受刑人勾選, 及於「受刑人簽名欄」旁以黑框粗體顯示「一經選擇,不容 變更」之警語,復於下方附錄刑法第50條之條文內容,則受 刑人既勾選前者即同意聲請定刑,並於「受刑人簽名欄」簽
名捺印,足見受刑人應已明確知悉定刑之法律效果,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於勾選時有遭強暴、脅迫或詐騙等情事, 堪認受刑人請求定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後,於106年9月1日合法 送達予受刑人,嗣於106年9月6日確定而終結訴訟關係一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即應 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 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 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是已不容受刑人事後 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㈢至受刑人所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 裁定意旨,雖表明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 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 是否行使請求定刑選擇權之旨,然該裁定之法律爭議,係因 審判中之案件,受刑人無從知悉是否有罪、科刑事項、減刑 事由及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後之宣告刑等資訊,為 充分保障受刑人,始揭示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 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為定刑選擇權之行使。而本案受刑人係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已確定後,於明確記載定刑各罪 及法律效果之本案公務詢問紀錄表,勾選同意定刑,核與上 開法律爭議無涉,且受刑人於行使定刑選擇權之前,已充分 獲取相關資訊,實已保障其聽審權,是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未 踐行告知義務,且其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等語,顯無足採。
㈣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 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