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陳國彥
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對相對人王繼陽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為本院卷附 相對人(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下稱相對人)戶 籍地址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 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 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 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 段定有明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 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當事人得請求閱覽卷宗內文書 之規定,並不在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範圍。是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於刑事審判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 仍須符合上開規定,即以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 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或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 其代理人,方符上開規定,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另聲請再審權人,依同法第428條、第429條規定,則為管轄 法院之檢察官、自訴人或受判決人(指刑事判決被告)或其 特定親屬。
三、查聲請人陳國彥前以苗栗客運駕駛員王繼陽、員警陳緯忛、 謝旻軒為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案件業經起訴或自訴之情形,而無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在案,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案件之存在,聲請 人無從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或前述得請求檢閱卷
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況聲請人請求付與者,為相 對人戶籍地址資料,難認與相對人被訴事實有何關連,聲請 人復未就此節為釋明,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 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