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35號
MLDM,112,聲,73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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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木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木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木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
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彭木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之罪刑)之法院。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本院
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亦
有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分別在109年12月間、110年3月
及9月間,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以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
刑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7日 110年9月5日至8日 110年3月29日 109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7、5008、5210、58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63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4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4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10月27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63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49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7日 111年7月4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得社勞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50號(已易科完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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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